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金初字第76号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濮阳市清丰县政通大道080号。 法定代表人:薛献杰,该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骆金强,男,1976年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高燕燕,女,1984年3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富刚,男,1986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被告:刘敬涛,男,1985年1月19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广杰,男,1977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系以上三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被告高燕燕、刘富刚、刘敬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6月1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于2014年7月18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的委托代理人骆金强,被告高燕燕、刘富刚、刘敬涛的委托代理人李广杰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3年2月28日,被告高燕燕、刘富刚从原告处贷款45000元用于承包建筑工程,月息利率10.5%,贷款期限为1年,2014年2月28日到期,利息付至2013年12月23日,现贷款已逾期,截止2014年6月25日被告应支付原告本金45000元,利息2877.30元,本息共计47877.30元(利息暂计到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至今不能偿还,原告为保护权利,故诉至本院,要求判令被告高燕燕、刘富刚偿还贷款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77.30元,共计47877.30元((利息暂计到2014年6月25日,2014年6月25日至执行完毕之日的利息按借款约定计算),被告刘敬涛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 被告高燕燕、刘富刚、刘敬涛口头辩称:借贷是事实,被告同意还款。 经审理查明:被告高燕燕与被告刘富刚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三被告与原告签订担保借款合同书,被告高燕燕向原告借款45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期内利率10.50‰,按月付息,2014年2月28日还清本金45000元,并由被告刘富刚、刘敬涛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限为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2年。2013年2月28日,原告将45000元支付给被告高燕燕。借款到2014年2月28日到期,被告高燕燕共偿还原告利息4331.25元,尚欠本金45000元及利息2877.30元(利息计算到2014年6月25日)。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交的借款借据、河南省农村信用社(个人)信贷业务申请书、个人借款合同、贷款担保书、保证合同、借款人配偶承诺书等在卷佐证,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高燕燕签订的借款合同,与被告刘富刚、刘敬涛签订的保证合同均出于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无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均为合法有效合同。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向被告高燕燕提供了借款,被告高燕燕也应该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贷款。被告高燕燕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依法应承担偿还责任。因为被告高燕燕未按照合同约定的期限还款,该事实发生在担保期内被告刘富刚、刘敬涛依法按照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高燕燕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清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47877.3元(其中本金45000元,截止2014年6月25日利息2877.30元)及利息(自2014年6月26日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借款约定的利率计算)。 二、被告刘富刚、刘敬涛对被告高燕燕的还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97元,由被告高燕燕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九月九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