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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自国与王照磊、王庆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王自国,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照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王庆磊,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348号

原告:王自国,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照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被告:王庆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东记,男,1958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系被告王照磊、王庆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

原告王自国诉被告王照磊、王庆磊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自国于2014年7月2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被告王照磊及其委托代理人王东记、牛朝霞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自国诉称:原、被告是同村近邻,2014年4月27日2时30分许,原告因琐事到被告家解释、道歉,被告将原告打伤,后原告报警,原告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抢救治疗。原告被诊断为:1.头外伤综合症;2.多处软组织损伤;3.右手掌骨骨折;4.左眼眶内壁骨折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3118.61元、误工费1139元、护理费1352.5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营养费340元、交通费510元共计7310.13元。

被告王照磊、王庆磊辩称:被告王庆磊参与了打架,被告王照磊没有打原告,只是拉架,被告王照磊不应承担责任。

打架的原因是原告无故砸坏被告家的砖块、大门,过错在原告,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在固城乡李郭村王东记家门前,被告王庆磊、王照磊与原告王自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清丰县公安局处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清公(固城所)行罚决字(2014)0093、009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原告王自国与被告王庆磊、王照磊在清丰县固城乡李郭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右手第五掌骨基底部骨折;2.头外伤综合症;3.左眼眶内壁骨折;4.多处软组织损伤;住院17天,医疗花费共计3118.61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清公(固城所)行罚决字(2014)0094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被告王庆磊、王照磊与原告王自国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照磊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采信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对被告王庆磊、王照磊将原告王自国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庆磊、王照磊共同对原告王自国实施了侵权行为,原告因此造成的人身损害,应由二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3118.61元。原告提交了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3118.61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39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的,其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139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52.52元。原告的护理费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其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352.5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85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50元计算的,其计算天数正确,但适用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30元计算,故原告王自国合理的住院生活补助费应为510元(30元/天×17天=51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340元。原告请求的营养费是按照每天20元计算的,其计算天数正确,但适用标准过高,应按照每天10元计算,故原告王自国合理的营养费应为170元(10元/天×17天=170元),超出部分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510元。原告虽提供了34张交通费票据,但交通费票据均连号,违背了客观事实,本院不予采信,但原告的交通费确系其实际支出,故原告的交通费应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为标准计算,其合理的交通费为340元(20元×17天=340元),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告王自国合理的损失为6630.13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八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庆磊、王照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王自国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6630.13元。

二、驳回原告王自国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庆磊、王照磊负担20元,原告王自国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