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王庆磊与王自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王庆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照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国,男,

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1482号

原告:王庆磊,男,198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王照磊,男,1987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牛朝霞,河南长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自国,男,1978年10月3日出生,汉族,住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任兆增,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原告王庆磊诉被告王自国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庆磊于2014年8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旭栋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庆磊的委托代理人王照磊、牛朝霞,被告王自国及其委托代理人任兆增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庆磊诉称:原、被告是同村近邻,2014年4月24日晚11点50分,被告无故在原告家辱骂、恐吓原告家人,踹原告家的门,并砸坏了原告自家桩基堆放的转块共计239块。2014年4月27日7点左右,被告带了几个人到原告家门口,名义是为说合、道歉,但是态度强硬,因原、被告言语不合,双方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及其母亲刘巧云(已另案起诉)打伤。原告被送至清丰县中医院进行治疗,并诊断为:头外伤、多处软组织损伤、右眼眶内侧壁骨折等。为了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4012.68元、误工费1474.12元、护理费1750.42元、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营养费440元、交通费440元共计8777.22元。

被告王自国辩称:原告所诉不是事实,被告仅砸原告家几块转,被告没有踹原告家的门,为了邻里关系被告到原告家赔礼道歉,但原告和其兄弟王照磊拿着棍子就打原告,被告被逼自卫,被告的行为是正当防卫,被告不应赔偿原告的损失。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7日20时30分许,在固城乡李郭村王东记家门前,原告王庆磊、原告王庆磊之兄弟王照磊与被告王自国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经清丰县公安局处理,于2014年5月16日作出清公(固城所)行罚决字(201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被告王自国与原告王庆磊、案外人原告王庆磊之兄弟王照磊在清丰县固城乡李郭村因琐事发生争执后双方发生厮打,原、被告不同程度受伤。原告受伤后在清丰县中医院治疗,被诊断为1.头外伤,外伤性头疼;2.多处软组织损伤;3.额部表皮挫伤;4.右腔内侧壁骨折,住院23天,医疗花费共计4012.68元。

上述事实,有原告身份证,清公(固城所)行罚决字(2014)0093、0094、0095号行政处罚决定书,清丰县中医院诊断证明、住院证、出院证、病历、医疗费票据等在卷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公民身体受到侵害的,应当依法获得赔偿。本案中原告王庆磊与被告王自国发生争执后发生厮打,造成双方不同程度受伤,已被清丰县公安机关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予以确认,被告王自国虽对行政处罚决定书有异议,但未在法定期限内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故本院采信清丰县公安局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书,被告王自国辩称的被告系正当防卫,但未提交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信。对被告王自国将原告王庆磊打伤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王自国造成原告人身损害,应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请求的医疗费4012.68元。原告提交了清丰县中医院的医疗费票据,共计花费4012.68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74.12元。原告请求的误工费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职工年平均工资24457元计算的,其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误工费1474.1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50.42元。原告的护理费是按照2013年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的,其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1750.42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住院生活补助费660元。原告请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是按照每天30元计算的,其适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护理费66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40元。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原告病历中的医嘱并未显示需加强营养,故原告请求的营养费440元本院不予支持。

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40元。原告虽未提供交通票据,但该笔费用系实际支出,原告按照河南省省直机关职工出差市内交通费每天补助20元为标准计算,其使用标准正确,计算天数合理,原告请求的交通费440元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原告王庆磊合理的损失为8337.22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自国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王庆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共计8337.22元。

二、驳回原告王庆磊的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赔偿义务,则应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付款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王自国负担20元,原告王庆磊负担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旭栋

二〇一四年九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郝 宁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