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清丰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清民初字第590号 原告:王太丰,男,1944年12月24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 委托代理人:李振宽,清丰县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王志宽,男,1974年8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被告:杜彦(艳)彬,男,1973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清丰县。(缺席) 原告王太丰诉被告王志宽、杜彦彬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王太丰于2014年3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做出受理决定。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王旭栋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曹新景、人民陪审员焦伟参加评议,因被告王志宽下落不明,被告依法向其公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告知合议庭成员通知书、权利义务告知书、举证通知书和开庭传票,并于2014年7月7日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太丰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振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志宽、杜彦彬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太丰诉称:2012年4月3日,被告王志宽经王建红说和,由被告杜彦彬担保向原告王太丰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宽向原告结算利息,在未付现金的情况下,向原告出具借款12600元的贷款条,并约定月息1.5分。2014年1月1日,被告王志宽的父亲王福贺代王志宽偿还利息10000元。现在原告急需用钱,要求被告王志宽偿还借款本金82600元,下欠利息3629元,本息合计86229元,利息计算至本金还清之日止。被告杜彦彬对上述本息负连带偿还责任。 被告王志宽、杜彦彬未答辩也未到庭参加诉讼。 经审理查明:2012年4月3日,被告王志宽经王建红说合,由被告杜彦彬担保向原告王太丰借款70000元,借款期限一年,月息1.5分,并向原告王太丰出具借条一张,借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太丰现金柒万元整(70000),月息1.5%,借款人:王志宽13461717488借期一年,做生意用责任担保人:杜艳彬13839330086如果到期还不了借款,责任担保人必须想办法还借款本息,付清为止。证明人:王建红,79892662012年4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王志宽向原告结算利息,在未付现金的情况下,原告将利息作为另一笔借款的本金借贷给被告王志宽,并由被告王志宽在上一张借条的下方向原告出具借款条,并约定月息1.5分,该份借款条的内容为:“今借到王太丰现金壹万贰仟陆佰元整(12600元)月息1.5%借款人:王志宽2013年4月3号”。2014年1月1日,被告王志宽的父亲王福贺代王志宽偿还利息10000元。 以上事实由本院开庭笔录、原告王太丰提交的由被告王志宽、杜彦彬出具的借条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王太丰与被告王志宽订立借款合同,王志宽借王太丰款70000元,并约定月息1.5%,是受法律保护的民间借贷关系,原告王太丰为贷款人,被告王志宽为借款人。贷款人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借款人提供了借款,借款人也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按时偿还贷款人本息。被告王志宽未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清偿义务,是违约行为。故原告王太丰要求被告王志宽偿还借款70000元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院的支持。同时,根据借贷双方的约定,借款人向贷款人支付月息1.5%的利息,其约定的利率不超过同类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也应得到法律的保护。但借贷双方将第一年的利息12600元作为本金再次约定月息1.5%的做法,违反了民间借贷禁止复利的禁止性规定,故12600元作为借款本金70000元的第一年的利息法律应予保护,但原告王太丰要求再按照月息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志宽应付原告王太丰的利息为152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3日,2012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24个月的利息25200元,减去被告王志宽的父亲王福贺代王志宽偿还的利息10000元),并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被告杜彦彬自愿为被告王志宽提供担保,但双方对担保方式约定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规定,对保证方式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双方约定了保证期限至本息付清之日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保证合同约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直至债务本息还清为止等类似内容的,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本案发生在被告杜彦彬应承担保证责任的保证期间之内,故原告王太丰要求被告杜彦彬对被告王志宽应偿还的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诉讼请求,应得到本院的支持。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志宽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王太丰借款本金70000元及利息15200元(利息截止到2014年4月3日),2014年4月3日后的利息按照双方约定的利率月息1.5%,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 二、被告杜彦彬对被告王志宽的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56元,由被告王志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王旭栋 审判员 曹新景 陪审员 焦 伟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郝 宁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