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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44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于某某,男,1978年5月18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4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4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8日21时许,被告人于某某酒后驾驶一辆无牌照红色桑塔纳小型汽车行驶至范县新区迎宾大道与板桥路交叉路口时,被执勤民警查获。经鉴定,于某某血乙醇含量为222.18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
上述事实,被告人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于某某照片、常住人口基本信息及对其的辨认笔录,范县公安局白衣阁派出所证明,鉴定意见书,破案报告,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被告人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于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于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可以从轻处罚。根据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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