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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张某甲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2009年1月16日因盗窃行为被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08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52年3月20日出生。2009年1月16日因盗窃行为被范县公安局给予行政拘留七日、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4年5月23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6月28日经范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辩护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2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一案,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及其辩护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4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范县老城西街蒙娜丽莎摄影门口,盗窃陈某甲现金10400元。
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交了被告人户籍证明、辨认笔录,视频资料,扣押物品清单,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指控被告人张某甲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数额有异议,称其盗窃数额是10000元,对其他无异议。
其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被告人当庭认罪,且赃款已返还
失主,没有造成严重的社会后果,社会危害性不大,可对其酌情从
轻或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4月29日10时40分许,被告人张某甲窜至范县老城西街,在蒙娜丽莎摄影门口,盗窃陈某甲现金10000元。案发后,被盗现金已返还失主。
下列证据经庭审质证,供证之间能相互印证,证明审理查明的上述事实成立:被告人张某甲的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破案经过,搜查笔录及扣押物品清单、照片,银行取款凭条,发还物品清单,移交物品清单及情况说明、证明,视频资料,情况说明,行政处罚决定书,山东省莘县公安局樱桃园派出所无前科证明,证人陈某乙、舒某某、张某乙、张某丙、张某丁的证言,失主陈某甲的陈述,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张某甲在庭审中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赃物已返还失主,可对其从轻处罚。张某甲曾因盗窃被行政处罚,在量刑时予以考虑。根据其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犯罪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甲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5月23日起至2014年12月22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石宝文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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