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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41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某,男,1963年3月13日出生。2014年11月6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4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宏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6日14时20分左右,被告人李某某醉酒后无证驾驶车牌号为豫JLY218的小型面包车行驶至范县新区板桥路与怡园路交叉口处被查获,经鉴定,李某某的血乙醇含量为255.51mg/100ml,为醉酒后驾驶机动车。指控被告人李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辨认笔录、照片及说明,酒精检测仪结果单、濮阳龙威法医病理司法鉴定所检验报告,查获经过,无违法犯罪记录证明,驾驶人员信息查询结果单,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破案报告,证人何某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李某某系初犯,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根据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5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6日起至2015年2月5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张秀丽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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