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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47年01月15日出生。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9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27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田某某,男,1947年01月15日出生。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被告人李某某,女,1954年9月10日出生。2013年9月30日因涉嫌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犯罪被范县公安局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于其住处。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刑诉(2014)22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4年10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份以来,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夫妇在生产豆芽时添加“无根水”,并将成品予以贩卖。经检测,其生产豆芽中含有有害物质4-氯苯氧乙酸钠,其使用的“无根水”主体成分为乙烯利水溶液。
上述事实,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在开庭时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户籍证明,检查笔录,范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检测报告,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的供述、范县城关镇西李庄村委会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违反国家食品卫生管理法规,故意在生产、销售的豆芽中掺入含有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其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田某某、李某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且系初犯,可对其从轻处罚。其所在村委会对其有监管和帮教的能力,对其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为防止再犯罪的危险,禁止其在缓刑考验期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等活动。根据田某某、李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危害食品安全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田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5000元。
三、禁止被告人田某某、李某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食品生产、销售及相关活动。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  张秀丽
审判员  曹秀增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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