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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肖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刑初字第00240号
公诉机关范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肖某某,男,1979年7月9日出生。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4年11月8日被范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13日经本院决定被范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范县看守所。
范县人民检察院以范检公诉刑诉(2014)24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11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适用简易程序。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天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肖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范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4年11月8日14时30分,被告人肖某某酒后驾驶鲁A131GD小型轿车行驶至范县新区人民大道与金堤路交叉口处被执勤民警查获。经检验,被告人肖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5.47mg/100ml,已达到醉酒标准。指控被告人肖某某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提请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肖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户籍证明及对其的辨认笔录,查获经过、破案报告,驾驶人、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鉴定意见书,证人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肖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肖某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肖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且系初犯,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肖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肖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2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1月8日起至2015年2月7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员  段惠敏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记员  杨 明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