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2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经峰,男,。 被告:吴心义,男,汉族。 被告:刘江涛,男,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吴心义、刘江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1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民、陈经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心义经传票传唤、刘江涛经公告送达均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吴心义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为期二年的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刘江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款到期后,经催要,二被告拒不偿还借款本息。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312.5元(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合计51312.5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吴心义、刘江涛未答辩。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 1、业务申请表一份。证明被告自愿向原告申请贷款。 书面告知书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吴心义、刘江涛身份材料各一份(共3页)。证明二被告身份。 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刘江涛自愿为为吴心义提供连带担保。 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吴心义、刘江涛均未质证和提交证据。 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的事实,应当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心义于2011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刘江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借贷双方于2011年09月7日签订农户贷款借款合同,约定吴心义向原告借款5万元,约定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9月7日至2013年9月6日,采用自助可循环贷款方式,期限两年,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归还借款本金的,贷款人对逾期借款从逾期之日起在借款执行利率基础上上浮50%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该笔借款由被告刘江涛提供连带责任担保。2011年9月9日,原告向吴心义支付借款5万元。吴心义和刘江涛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及利息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吴心义、刘江涛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范县农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吴心义未依约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告要求吴心义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相应利息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应予以支持。刘江涛作为借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保证人,对吴心义的上述借款应当按合同约定承担连带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吴心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自2011年9月9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刘江涛对被告吴心义的前款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82元、公告费560元,由被告吴心义、刘江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守运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