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金初字第00016号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 负责人:侯胜忠。 委托代理人:刘宗民,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侯兆民,男,汉族。 被告:马银锋,男,汉族。 被告:张丽英,女,汉族。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与被告马银锋、张丽英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受理后,因无法向被告张丽英送达相关法律文书,2014年4月15日本案转入普通程序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宗民、侯兆民,被告马银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丽英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以下简称范县农行)诉称:2011年9月20日,被告马银锋向原告申请农户小额贷款5万元,由张丽英提供担保。原被告于2011年10月8日签订了为期两年的自助可循环借款合同,由张丽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同日,原告向马银锋支付了借款5万元。贷款发放后,马银锋按照合同约定偿还贷款利息至2013年12月20日。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归还贷款本息。诉请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贷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1661元(银行系统自动计算至2014年3月20日,最终以实际偿还日计算利息为准)以及由此形成的罚息。 被告马银锋辩称:实际借款人是李宋光,2011年的借款已经偿还,2012、2013年如何借的我不知道。从贷款到起诉时,我不认识张丽英和侯兆民。 被告张丽英未答辩。 原告范县农行提交如下证据: 农户贷款借款合同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贷关系。 保证担保承诺书一份。证明该笔借款由张丽英提供担保。 收入证明一份。证明张丽英具有偿还能力。 个人借款凭证一份。证明原告已将借款存入马银锋个人账户,履行了贷款义务。 被告身份证明各一份。证明被告身份。 中国农业银行综合应用系统调取借记卡明细查询信息一份。证明马银锋借款及还息情况。 马银锋还息情况说明一份。证明马银锋已将2013年12月20日之前的利息还清,之后利息和本金没有偿还。 被告惠农卡复印件。证明被告办的信用卡,原告将借款转入该账户。 农户贷款申请表。证明借款人自愿申请借款,并记载了借款的相关情况。 农户贷款书面告知书。证明原告履行了告知义务。 被告马银锋、张丽英未提交证据。 原告所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借款担保合同关系,本院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1年10月8日,原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马银锋从原告处借款5万元,用款方式采用自助可循环方式。被告张丽英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合同约定贷款人在额度有效期(自2011年10月8日至2013年10月7日)内向借款人提供借款,借款人可随借随还,通过自助借款方式提款、还款。利率在借款发放日所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50%确定。按季结息,到期一次性还本,结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自助可循环方式的担保为最高额担保,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本合同约定的可循环借款额度的二倍。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2011年10月8日,原告将借款转入马银锋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已付清至2013年12月20日。现仍欠借款本金5万元以及该本金2013年12月20日以后的利息。 本院认为:原告范县农行与被告马银锋、张丽英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有效合同,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发放了贷款,借款人未依约还本付息,原告请求马银锋偿还借款本金5万元及2013年12月20日之后的相应利息,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马银锋辩称该笔借款系他人使用,不应由其偿还的意见,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张丽英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对马银锋的上述借款应当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保证人承担还款义务后,有权向借款人行使追偿权。被告张丽英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马银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范县支行借款本金5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3年12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合同约定计算); 二、被告张丽英对被告马银锋的前款债务在合同约定担保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92元,由被告马银锋、张丽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守运 二〇一四年九月八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