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619号 原告:刘宪立,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裴英伟,河南心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巫戗杰,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杜雲,河南大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刘宪立与被告巫戗杰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宪立委托代理人裴英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巫戗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宪立诉称:2014年3月27日,被告借原告现金543000元,约定月利率1%。2014年4月10日被告借原告现金2500元,2014年4月1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1500元,被告共借原告现金547000元,定于2014年5月1日前偿还,否则,被告承担因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借款。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547000元,利息5430元(计算至2014年5月1日)。 被告巫戗杰未到庭答辩。在管辖权异议申请书中称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纠纷纯属诬陷。在2014年5月21日对被告的询问笔录中,被告称2014年3月27日的借条上的签字及指印是本人的,但原告没有实际向被告支付借款。对2014年4月10日和2014年4月18日的借款没异议,是实际借款。 原告提交如下证据材料: 1、2014年3月27日,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和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54.3万元,并约定了还款期限为2014年5月1日,注明借款地为范县,月利率为百分之一,确认书对双方建立了民间借款关系进行了确认,借款关系真实存在。 2、2014年3月27日,被告为原告出具的身份证复印件二份。证明该证据印证了被告向原告借款54.3万元的事实,借贷关系客观存在。 3、借据二份。被告分别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向原告借款2500元、1500元,证明二份借据的日期在54.3万元的借条之前,被告对这二份借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就印证了54.3万元借款真实客观存在。 被告巫戗杰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第一份证据,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第二、三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及被告的身份,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3月27日被告巫戗杰向原告出具借条,借条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人民币543000元,于2014年5月1日前还款,如借款人未能按时还款引起诉讼的,由合同签订地法院管辖,债权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费用(律师费等)由借款人承担。并注明借款地为范县,月息1%。同日,被告又签订确认书,确认书显示:本人已经收到刘宪立借给本人的人民币现金543000元。被告于2014年4月10日、2014年4月18日分别向原告借款2500元、1500元,原告履行了借款义务。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4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了借据,原被告双方的借贷关系成立,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被告巫戗杰未按约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400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关于543000元的借款,被告不予认可,民间借贷以借款支付时起成立,原告虽提供了借条,但未提供其已履行了该借条的交付借款的证据。543000元为大额借款,现金交付不符合常理,也无证据证实。原告不能证明款项已交付被告,应由其承担不利后果。待原告补强证据后,可另行起诉。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巫戗杰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刘宪立借款本金4000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324元,由原告刘宪立负担9274元,被告巫戗杰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伏琪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