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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栾某某,男,汉族,住范县城关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范县城关镇。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汉族,住范县城关镇。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730号
原告栾某某,男,汉族,住范县城关镇。
被告李某某,男,汉族,住范县城关镇。
被告赵某甲(又名赵某乙),女,汉族,住范县城关镇。
原告栾某某诉被告李某某、赵某甲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0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郝海廷适用简易程序并于2014年11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栾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赵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赵某甲(又名赵某乙)称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借款10万元整,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后,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了原告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此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万元及2014年6月1日以后的利息。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
第二组证据,被告李某某、赵某甲的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
第三组证据,二被告李某某、赵某甲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二被告欠款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赵某丙、张某某的当庭证言各一份,证明二被告欠原告款及原告催要欠款的事实。
被告李某某、赵某甲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证明材料。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四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证据间能够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3月7日,被告李某某、赵某甲以资金周转不开向原告栾某某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了欠条一份,借款期限两个月,未约定利息。借款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中旬偿还了7万元,剩余3万元至今未还,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推脱不还。
本院认为,被告向原告借款并约定还款期限,在原被告之间形成民间借贷关系,该民间借贷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双方均应按照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依约向被告提供借款10万元,后二被告于2014年5月偿还原告7万元,下欠的3万元二被告未能按期还款,系违约行为,二被告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原告栾某某要求被告李某某、赵某甲偿还下欠的借款本金3万元及利息诉请合理、合法,依法应予支持。因双方未约定借款利息,且原告自愿要求二被告自2014年6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偿还利息,该请求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某某、赵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栾某某借款本金30000元与利息(自2014年6月1日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间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45元,由被告李某某、赵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郝海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  韩清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