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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32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范县新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范县张庄乡。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132号
原告石某某,男,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范县新区.
被告孙某某,男,汉族,住范县张庄乡。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孙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2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于2014年7月15日、1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孙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石某某诉称,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月利率5%,孙某某为此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原告向被告催要借款,被告推拖不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孙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6万元。
被告孙某某辩称,该笔借款的实际使用人是任某某,虽然被告写了借据,但该债务应由实际用款人偿还。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份借条。该证据主要内容显示:“今借到石某某现金16万元整,孙某某,时间2014年1月21日”。
原告提交上述证据材料的目的:证明原告向被告提供了借款16万元。
被告孙某某对借款打要事实基本认可,但认为借款实际用款人是任某某。
第二份范县农行明细对账单。证明2014年2月14日任某某通过范县农行支付石某某款9万元,与孙某某无关。
被告孙某某向法庭提交手机通话录音书面材料两份(附优盘)。证明借款实际用款人是任某某,任某某还石某某9万元。
经原告质证,对录音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谁写欠条就该谁还账,谁具体实用借款与原告无关。
本院依职权调取的农行转账证明。证明2014年2月14日任某某通过在范县农行的账户6228481511903526916支付石某某款9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材料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提交的录音材料能够证明任某某还款的事实,对此应予确认,但以录音证明款是任某某使用并应偿还借款的理由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职权调取的证据客观、真实,应予确认。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6万元,孙某某为此以自己所购买的起亚K5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此后,孙某某为将自己的车取回,孙某某为任某某筹集资金10元,任某某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石某某9万元。后石某某向被告追要借款时,被告认为原告应向用款人任某某追偿,拒绝还款。
本院认为,被告孙某某于2014年1月21日向原告石某某借款16万元,孙某某为此以自己所购买的起亚K5作抵押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孙某某辩称为将自己的车取回,为任某某筹集资金10元,并且任某某也通过自己的账户支付石某某9万元,应由任某某还款的证据不足,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石某某借款本金160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00元,由被告孙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马曙霞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七日
书记员  韩清飞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