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801号 原告赵某某,男,汉族,住濮阳市华龙区。 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旭,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住范县辛庄乡。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5月28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2014年8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某某及委托代理人张钦辉、林旭,被告陈某某委托代理人盛福忠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赵某某诉称,原被告之间有经营往来关系,2014年1月11日,原告为被告供货,被告以资金周转紧张为由,要求延缓付款时间,并于同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拒不偿还。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偿还欠款68760元。 被告陈某某辩称,被告从未与原告赵某某发生过经营往来,也未从赵某某处进过货物,2014年1月11日没有进过任何货物,也没出具过欠条,与原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2014年2月11日业务员王某某同被告已将2013年的费用结清,王某某向陈某某出具了书面证明,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的身份证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经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被告陈某某出具的欠条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欠原告货款68760元的事实。 经被告质证有异议,被告陈某某没有向原告写过该欠条,该证据不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 第三组证据,证人王某某当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亲自写下欠条并将欠据转交原告赵某某的事实。 第四组证据,证人党某某出庭证言。证明被告陈某某写下欠条的事实。 经被告对第三组、第四组证据质证有异议,二位证人均为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的业务员,与本案具有利害关系,其证言不能作为有效的证据,证人党某某没有实际参与原告把货物交给被告的行为,两位证人证言无法证明原告赵某某把货物实际交付给了被告陈某某,原被告之间无法形成买卖合同关系。 被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书面证据材料。 证明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仅通过业务员王某某向燕京啤酒(河南月山)有限公司买货,王某某退出范县市场时,应公司要求,王某某代表公司与客户陈某某结算了2014年2月11日之前该公司与陈某某之间的所有费用。 经原告质证,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该证据仅能够证明客户陈某某与公司之间的费用已经结算完毕。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客观真实,来源合法,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所举证据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无其他证据相佐证,故不予采信。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12月份,原告赵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达成口头买卖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以每件38.16元的价格佘买啤酒1800件。原告向被告供货后,因被告资金周转紧张于2014年1月11日以每件38.20元的价格出具金额总计为68760元欠条一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一直推脱,据不偿还。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诉请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欠款6876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经双方业务员介绍达成的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被告从原告处赊欠啤酒款未还属违约行为,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68760元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辩称未从原告处进过货物,也未向原告出具过欠条,与原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因原告有异议,且被告未提交充分证据证明,本院对其辩称理由不予采信。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赵某某货款68760元。 如果被告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0元,由被告陈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郝海廷 审判员 唐 辉 审判员 马曙霞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记员 韩清飞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