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宋延光与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宋延光,男,汉族。 被告:于长军,男,汉族。 原告宋延光与被告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222号
原告:宋延光,男,汉族。
被告:于长军,男,汉族。
原告宋延光与被告于长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4年1月22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7月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宋延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长军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宋延光诉称:2012年4月10日,被告于长军以生产经营需周转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30万元。同日,被告收到上述借款后,为原告出具借据一份,约定了借款金额、借款利率及借款期限。借款到期后,经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30万元及利息12.6万元。
被告于长军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借据一份。证明原被告之间借贷关系成立。
被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于长军身份情况。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事实,依法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4月10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约定向原告借款3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2年4月10日,还款日期为2012年6月9日,月利率30‰。同日,原告扣除当月利息后,给付被告现金29.1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未偿还本金,利息已付清至2012年11月20日。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于长军作为借款人应依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双方在借据中约定月利率30‰,利息应以不超出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贷款利率的四倍为限,对超出部分不予保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偿还借款及利息,原告实际支付被告29.1万元,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长军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宋延光借款本金29.1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2年11月21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
二、驳回原告宋延光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照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90元,由原告宋延光负担135元,被告于长军负担755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马宗宪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二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