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357号 原告:张孟良,男,汉族。 被告:宋朝辉,男,汉族。 原告张孟良与被告宋朝辉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8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孟良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宋朝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孟良诉称:2012年10月8日,被告宋朝辉因做生意急用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承诺支付利息,尽快还款。被告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还款。请求判令被告宋朝辉偿还欠款20万元及利息。 被告宋朝辉未答辩。 原告提交借据一份。证明被告借原告现金20万元。 被告宋朝辉未提交证据。 经合议庭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关系,确认为有效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2年10月8日,被告宋朝辉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双方没有约定借款期限及利息。借款后,被告偿还原告3万元。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所写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原告可以随时要求被告偿还。原告支付了借款,被告作为借款人应当偿还借款。因双方未约定利息,视为不支付利息,原告请求支付利息,应从起诉之日计算。关于被告已偿还的3万元,应认定被告偿还的本金3万元。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宋朝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张孟良借款本金17万元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7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00元,由原告张孟良负担600元,被告宋朝辉负担37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树峰 审 判 员 马文慧 人民陪审员 辛修长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伟立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