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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与石某某、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张某,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范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范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1月1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547号
原告张某,女,1998年2月1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范县。
法定代理人张某某,男,1971年8月4日出生,汉族,高中毕业,无业,住范县,系原告之父。
法定代理人李某某,女,1975年1月1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范县,系原告之母。
委托代理人张建魁,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石某某,男,1985年4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
被告丁某某,女,1983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范县,系被告石某某之妻。
原告张某与被告石某某、丁某某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受理后,依法向被告送达了民事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由审判员唐辉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9月2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委托代理人张建魁,被告丁某某委托代理人、被告石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石某某因在手机聊天工具陌陌上聊天时发生口角,2014年7月12日13时许二被告开车将原告从范县陈庄乡荷花园带到范县陈庄乡王庄村大堤口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10天,花费医疗费5244.8元。范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对二被告均给予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具状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5244.8元、护理费795.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00元、营养费100元、交通费200元,财产(手机)损失费2199元及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以上共计10839.4元;2、原告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追偿权。
二被告辩称,原告诉称的被告石某某与原告在手机聊天工具陌陌上聊天认识、2014年7月12日13时许二被告开车将原告从范县陈庄乡荷花园带到范县陈庄乡王庄村大堤口进行殴打及2014年7月15日范县公安局对二被告进行了行政处罚均属实。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告提交如下证据:
第一组证据:1-1、原告张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2、张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1-3、李某某的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证明张某、张某某及李某某身份。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二组证据:2-1、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调查专用证明存根;2-2、范公(陈)行罚决字(2004)第0229号、范公(陈)行罚决字(2004)第0230号范县公安局行政处罚决定书。证明二被告2014年7月12日13时开车将原告从范县陈庄乡荷花园带到范县陈庄乡王庄村大堤口进行殴打,导致原告受伤。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第三组证据:范县人民医院病历16页(包括住院病历首页、
住院证、入院记录、长期医嘱单、心电图报告、CT诊断报告单、辅助检查粘贴单、出院记录)。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住院治疗10天,原告出院后偶有头痛、头晕,需继续治疗,原告因此保留后续医疗费的追偿权。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原告住院病历显示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而不是10天;原告住院日期与被打伤日期不一致,原告被打伤的时间是2014年7月12日13时,但证该组证据显示的住院时间是2014年7月13日15时;被告丁某某确实拿鞋打了原告脸部,但原告应提供相应照片给予证实。
第四组证据:4-1、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3837.80元;4-2、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840元;4-3、河南省非营利性医疗机构住院收费专用票据一张,金额为46元;4-4、聊城市人民医院门诊导引单一张,金额为520元。证明原告被二被告打伤后花费医疗费5244.8元。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证据4-1显示的医保记帐不符合医保报销程序;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住院,不应有证据4-4显示的聊城市人民医院的单据,如果确需到聊城治疗,需有范县人民医院的医嘱。
第五组证据:交通单据11张,共计200元。证明原告因住院治疗、检查而支出的交通费数额。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交通单据上没有日期,无法证明是原告住院治疗期间产生的交通费用。
第六组证据:李某某户口本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人员李某某系城镇居民、无固定收入,护理费应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年平均工资计算。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李某某不是城镇居民,住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村,而不是住在范县城关镇北大街10号。
第七组证据:范县人民医院住院患者费用明细表4页。证明原告在范县人民医院所花费的费用。
经二被告质证有异议,该证据不显示床位号,不是一日清单。
被告未提交书面证据材料。
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及依职权调取了6份证据。
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2014年7月15日对石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2014年7月22日对石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2014年7月15日对丁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4、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2014年7月13日对张某询问笔录一份;
5、范县公安局陈庄派出所2014年7月22日对张某某询问笔录一份;
6、(范)公(法)鉴(活)字(2014)20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一份。
经原告质证均无异议。
经二被告质证无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一组、第二组、第三组、第四组4-1、4-2、4-3、第六组、第七组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4,因原告一直在范县人民医院治疗,原告未提供范县人民医院出具的外出治疗医嘱证明且被告对该证据有异议,故对该证据的证明目的不予采信;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第五组,根据法律规定,交通费必须有票据印证,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单据大部分存在连号,不显示时间和起止地,与本案的关联性无法确认,本院不予采信。本院依当事人申请及依职权调取的6份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以上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
2014年7月12日13时,被告石某某、丁某某开车将原告张某从范县陈庄乡荷花园带到该乡王庄村大堤口进行殴打。事件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范县人民医院治疗,经诊断:1、头部外伤,2、头皮血肿,3、全身多处肤挫伤,4、软组织挫伤。住院9天,共支付医疗费4724.8元。范县公安局于2014年7月15日对被告石某某、丁某某分别作出范公(陈)行罚字(2014)0229号、范公(陈)行罚字(2014)0230号行政处罚决定书认定二被告开车将原告从陈庄乡荷花园带到该乡王庄村大堤口进行殴打的事实,并对二被告均作出行政拘留10日、并处罚款500元的行政处罚。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为29547元。
又查明,原告张某及其护理人员李某某均系河南省范县城镇户口。
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等由此造成的其他损失。原告张某因二被告殴打而受伤住院治疗,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参照河南省2013年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对原告的损失依法确认如下:医疗费为4724.8元;住院生活补助费为30元/天×9天=270元;对于护理费,应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根据原告提供的留陪护1人病历,及原告住院天数为9天,护理人员李某某系城镇居民,确定原告护理费为29547元/年÷365天×9天=728.56元;原告提交的交通费票据与原告就医路程并不完全吻合,不能证明实际交通费用,且被告对交通费有异议,但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原告在范县新区就医,原告家在山东省莘县樱桃园镇张青营村,两地相距约5公里,原告因就医治疗,花费交通费属于必要的支出,根据原告的就医路程,花费交通费酌定确定为50元,以上各项费用共计5773.36元。原告诉请营养费,但未提供医疗机构出具的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供证据证明财产损失,故对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财产损失费,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的侵权行为未对原告造成严重精神损害,故对原告请求二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石某某、丁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连带赔偿原告张某各项损失共计5773.36元;
二、驳回原告张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5元,由原告张某负担19元,被告石某某、丁某某负担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唐 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邓晓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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