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于某某与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7岁。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

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0497号

原告:于某某,男,41岁。

委托代理人:张某某,男,47岁。

被告:陈某某,男,37岁。

原告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于2014年03月3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2014年04月03日向被告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陈某某之父陈某甲称陈某某外出要账,其妻子也不在家中,陈某甲代收了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本案排期定于2014年05月29日开庭,开庭当日陈某某未能到庭。本院于2014年06月12日向陈某某送达起诉状及开庭传票时,其妻子顾某某拒绝签收,本院依法留置送达。本院于2014年07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用于木材加工,约定借款期限为一个月,借款利息按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支付。借款期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要,被告拒不支付,原告起诉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元及利息2000元。

被告未答辩。

庭审中,原告根据自己的主张提交如下证据: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据一份。证明被告陈某某于2013年11月14日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借款期限为一个月。

被告未提交证据。

本院认为,原告所举身份证及借据,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与本案有关联,本院予以确认。

根据确认的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以下事实:2013年11月14日,被告陈某某以用于木材加工为由,自原告于某某处借款10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条载明:“今借到现金100000元整,自2013年11月14日至2013年12月14日。借款人:陈某某。2013年11月14日。”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5000元利息,实际支付被告借款95000元。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偿还,引起纠纷,原告诉讼来院。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陈某某自原告处借款有其出具的借据予以证实,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依法应予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本案中,原告向被告支付借款时,预先扣除借款利息5000元,故应按实际借款95000元偿还。原告要求支付借款利息,因双方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借款期内利息不予支持,逾期利息自约定的还款期限次日起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诉请借款利息2000元,不超出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第二百一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陈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于某某借款本金95000元及利息2000元。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2340元,原告于某某负担115元,被告陈某某负担2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庆合

审 判 员  郭 奇

人民陪审员  孙仰启

二〇一四年七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祝 磊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