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范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范民初字第01637号 原告:郝自如,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盛福忠,河南忠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红兵,男,汉族。 被告:苏素月,女,汉族。 被告:赵强,男,汉族。 被告:陈士振,男,1957年7月5日出生,汉族,范县黄河河务局职工,住范县新区和谐小区三号楼1楼西户。 原告郝自如与被告张红兵、苏素月、赵强、陈士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盛福忠、被告张红兵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郝自如、被告苏素月、赵强、陈士振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郝自如诉称: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红兵、苏素月向原告借款30万元,当日,原告将借款30万元以现金形式支付给被告。张红兵、苏素月给原告出具了借据。被告赵强、陈士振自愿为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由于原告资金紧张,便多次向四被告催要,四被告至今未还。请求判令被告张红兵、苏素月、赵强、陈士振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万元。 被告张红兵辩称:借款是事实,由赵强提供担保,签字当天在濮阳市华府山水附近,赵福标将30万元给我。 被告苏素月、赵强、陈士振未答辩。 原告围绕自己的主张向法庭提交了如下证据材料: 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 2、借款合同(三页)及农业银行明细对账单一份。证明原告与张红兵、苏素月夫妇之间有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陈士振、赵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按照约定将借款30万元已支付给了被告张红兵。 3、证人赵福标、齐志恒证言。证明原告通过赵福标已将借款支付给张红兵;原告经常向四被告催要借款。 原告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款及担保事实,且被告张红兵无异议,确认为有效证据。 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及当事人陈述,查明如下事实:2012年12月11日,被告张红兵、苏素月向原告郝自如出具借条,借款30万元,被告赵强、陈士振为该笔借款提供担保,陈士振在担保时写明:自愿给张红兵担保三十万元,如到期不还由我来还。借款后,原告于2012年12月11日以转账和现金的方式向原告支付30万元。由于资金紧张,原告分别于2013年4月、5月,2014年9月向四被告催要借款,四被告均未偿还。 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受法律保护,被告张红兵、苏素月出具的借据,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原被告之间存在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签约各方均应依约履行各自义务。原告依约支付了借款,但被告未按约归还借款本金,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张红兵、苏素月偿还借款本金30万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赵强、陈士振为张红兵、苏素月提供担保,双方未约定担保方式及担保期限,依法应当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于2013年4、5月份、2014年9月份向被告催要借款,保证期间应从2013年4月开始计算。根据法律的相关规定,被告陈士振在合同中约定“自愿给张红兵担保三十万元,如到期不还由我来还”的内容,应视为约定不明,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二年。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士振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赵强未约定保证期间,债权人有权自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6个月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因原告起诉时,已超出赵强的保证期间,原告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在保证期间内要求担保人承担保证责任,对原告要求被告赵强承担担保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红兵、苏素月于本判决生效后、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郝自如借款本金30万元; 二、被告陈士振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二、驳回原告郝自如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00元,由被告张红兵、苏素月、陈士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濮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马文慧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六日 书记员 吴周子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