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徐鹤娟减刑刑事裁定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38号 罪犯徐鹤娟,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大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裁 定 书

(2014)郑刑执字第3138号

罪犯徐鹤娟,女,1970年2月15日出生,汉族,河南省平顶山市人,大学文化,现在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服刑。

平顶山市新华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3月18日作出(2010)新刑初字第76号刑事判决,认定徐鹤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9年6月13日止。宣判后,被告人不服,提出上诉。河南省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6月29日作出(2010)平刑终字第130号刑事判决,认定徐鹤娟犯受贿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刑期自2009年6月14日起至2016年6月13日止。本院于2012年5月25日对徐鹤娟减去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执行至2015年12月13日。刑罚执行机关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以罪犯徐鹤娟入狱以来确有悔改表现,经过监狱集体评议、公示,检察机关监督等程序提出减刑建议,报送本院。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2005年至2009年6月间,徐鹤娟伙同平顶山市社保局局长蒋俊川,先后6次收受他人钱款21.5万元,由蒋俊川为他人安排工作等(其中二次未解决)。2006年8月份,徐鹤娟伙同蒋俊川,在社保局办公室装修期间,收受装修回扣款6万元,后用于蒋俊川个人住宅装修。二审认定徐鹤娟系从犯,且案发后退赃8万元。

罪犯徐鹤娟服刑期间能够认罪服法;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政治、文化、技术学习;积极参加劳动,完成劳动任务。2012年12月15日记功奖励1次;2013年5月15日表扬奖励1次,2013年10月15日表扬奖励1次,2014年2月15日表扬1次,2014年7月15日表扬1次。河南省郑州女子监狱经过分监区集体评议、监区长办公会审核后公示、刑罚执行科审查、监狱提请减刑假释评审委员会评审后公示、监狱长办公会决定,并经过驻狱检察室监督评审委员会评审等程序对该犯提出减刑建议。

上述事实有执行机关提供的生效裁判、罪犯改造评审鉴定表、罪犯奖惩审批表、罪犯减刑审核表、检察机关监督评审材料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罪犯徐鹤娟入狱服刑期间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条件,可予减刑。根据其改造表现以及所犯罪行和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罪犯徐鹤娟减去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刑期至2015年1月13日止)。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 冯进

审判员董忠智

人民陪审员靳霞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十二日

书记员 周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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