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92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男,1984年2月14日。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8月22日被南京市秦淮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2007年11月12日刑满释放;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0月10日被新疆墨玉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年,2013年11月13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盗窃于2014年6月24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马寨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7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犯盗窃罪,于2014年10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朱凡,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23日20时许,被告人杜哈力克·马合木提伙同他人在郑州市二七区北京华联超市门口,乘被害人肖某某不备之机,盗窃其OPPO9007手机一部(该手机于2014年6月7日以2998元价格购买),被巡逻民警抓获。现赃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指认现场及赃物照片;公安机关受案经过、抓获经过、提取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手机发票及保修卡、前科材料、被告人户籍证明;证人王某某、高某、徐某的证言;被害人肖某某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且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已着手实施犯罪,因其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故意犯应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犯盗窃罪,但系犯罪未遂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我国刑法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盗窃他人财物,价值2998元,虽系犯罪未遂,但其采取扒窃的方式进行盗窃,社会危害性较大,属情节严重的情形,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2、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系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3、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马合木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阿卜杜哈力克o马合木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6月24日起至2015年1月23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 金永毅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