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二七刑初字第447号 公诉机关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权,男,1990年11月8日出生。因涉嫌故意伤害于2014年7月2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8月9日被郑州市公安局嵩山路分局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辩护人李栋、王芳(实习)河南国银律师事务所律师。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二检公诉刑诉(2014)4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权犯故意伤害罪,于2014年9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郝晓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赵权及其辩护人李栋、王芳,被害人秦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30日1时许,被告人赵权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与被害人秦某某因故发生争执,被告人赵权用刀将秦某某胸部刺伤。经鉴定,被害人秦某某胸部之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一级。 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向法庭提供了被告人供述,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到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赵权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赵权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 其辩护人认为:1、被告人赵权系初犯、偶犯;2、被告人赵权系自首;3、被告人赵权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被告人赵权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赵权与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秦某某系刘某某前男友。因被害人秦某某与刘某某通电话,被告人赵权与被害人秦某某发生口角,并约定在本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见面。2014年6月30日1时许,二人到达案发地点后,发生争执,赵权用刀将秦某某胸部刺伤。经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鉴定,被害人秦某某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不足70%。其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案发后,被告人赵权支付被害人秦某某9000元。 2014年7月25日,被告人赵权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赵权的家属与被害方就民事赔偿部分达成和解协议,约定除被告人赵权先行支付被害人秦某某9000元外,另由赵权的家属代其一次性赔偿秦某某经济损失共计90000元,现已履行完毕,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当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秦某某的陈述,证明了案发时间、地点,因前女友刘某某的事,其和被告人赵权发生争执,赵权用刀扎伤自己左半身,自己跑掉。后被告人赵权垫付医疗费9000元的事实。 2、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明了其和被告人赵权系夫妻关系,被害人秦某某系其前男友。2014年6月29日23时许,秦某某跟其闲聊,赵权知道后生气。后秦某某又与赵权通了电话。赵权与秦某某在案发地点见面后,二人因感情的事情发生争执,赵权拉着自己要离开,秦某某上前拉住自己不让走,二人发生了肢体冲突,秦某某将赵权的左手指掰伤,赵权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秦某某背部扎去,自己劝秦某某离开,拉着赵权离开现场,并拨打120。后赵权回去拿钱到医院看望秦某某的事实。 3、证人刘某甲的证言,证明了2014年6月30日2时许,被告人赵权给自己打电话称其因和岳磊发生争执,用刀将秦某某捅伤,并拨打了120,让自己给其拿钱到医院给秦某某交钱看病。后自己和赵权一同带钱去医院看望秦某某的事实。 4、被告人赵权的供述,证明了2014年6月29日23时30分许,其给妻子刘某某打电话,一直在通话中,刘某某回电称秦某某一直给其打电话。后秦某某打电话过来,二人就感情之事发生口角,秦某某约自己到本市航海路与嵩山路附近见面,见面后二人发生争执,后自己拉刘某某离开,秦某某上前拉住刘某某不让走,二人发生肢体冲突,秦某某将自己的左手指掰伤,自己从车上拿出一把水果刀朝秦某某左肩背部捅了几刀,秦某某跑掉。后自己回去拿钱到医院看望秦某某的事实。 5、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显示,秦某某左肩部两处创口,分别长1.5cm、2.0cm;背部左侧两处创口,分别长1.5cm、1.0cm;左上臂近肩部有一长1.5cm创口。伤者刀刺伤致左侧血气胸伴左肺萎陷30%以上,不足70%。其胸部损伤程度已构成轻伤一级。 6、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显示,2014年6月30日1时50分许,民警接警称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有人被打伤,迅速赶至现场,经了解,受伤者名叫秦某某,后经调查,系一名叫赵权的男子于2014年6月30日1时许,在郑州市二七区航海路与嵩山路交叉口西南角持刀将秦某某捅伤。后赵权于2014年7月25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对其于2014年6月30日1时许持刀将秦某某捅伤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遂将其抓获。 7、公安机关受理案件经过、和解协议、谅解书、收条、河南省直第三人民医院诊断证明书、住院病历、住院预交款现金9000元收据、情况说明、被告人的户籍证明等证据,证明了本案的相关事实。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权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赵权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其行为已构成自首。公诉机关指控其犯故意伤害罪的意见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辩护人提出的被告人赵权系初犯、偶犯,且系自首,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当庭查证属实,本院予以采纳。 我国刑法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被告人赵权故意伤害他人,并致人轻伤,依法应在上述量刑幅度内判处刑罚。在量刑时,本院同时又考虑了以下法定和酌定的量刑情节:1、被告人赵权具有自首情节,可对其从轻处罚;2、被告人赵权自愿真诚悔罪,并已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双方当事人达成了和解协议,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3、被告人赵权系初犯,可对其酌定从轻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二百七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五百零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5日起至2014年11月2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长 金永毅 人民陪审员 李中华 人民陪审员 王好凤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孙少英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