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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正军与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一审行政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75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
河南省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
行 政 判 决 书
(2014)金行初字第275号
原告赵正军,男,汉族,1973年9月13日出生。
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住所地郑州市红专路40号。
法定代表人李珉,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祎,该局工作人员。
原告赵正军诉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工商管理一案,原告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2014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正军,被告委托代理人张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4月7日向被告举报郑州新油梆公司、河南世纪联华经三店、郑州悦家公司金水店等销售的食品有违法行为,请求被告依法处罚、给予奖励并书面告知结果。2014年4月28日被告作出暂不立案的决定。该暂不立案决定的结论无法律依据,请求法院撤销被告所作暂不立案的决定,并责令被告作出是否立案决定。提供的证据有:1、2013年9月5日、2014年4月25日西平县质监局答复书2份;2、2005年12月14日郑州市工商局文件;3、郑州市工商局12315行政执法体系建设实施方案;4、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原告的举报内容均含“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且未提供相关事实依据。在被告告知原告补充证据、原告拒不履行其举报义务的情况下,被告经过调查,在被举报人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暂时无法立案,待明确被举报人后,将依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重新进入行政程序。暂不予立案即已告知原告“不予立案”的处理结果,“暂”只是表示当前情况下无法立案,具有合法性。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原告的举报书五份;2、有关事项告知书两份;3、有关事项审批表两份。提供的依据有:1、《河南省食品安全举报奖励办法(试行)》;2、《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本院对当事人提供的证据、依据作如下分析认定:
原告提供的证据1-3,与本案无关联性,本院不予采信;证据4系原告不服被告对其的答复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作出的行政复议决定,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提供的证据能证明原告举报、被告对其举报事项审批、答复的事实,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证据提出的异议,将在本院认为中综合评述。
被告提供的依据,本案予以适用。
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4月7日原告向被告出具《举报书》五份。该信件载明,被举报人郑州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驻马店新油梆食品有限公司、河南华润万家超市有限公司、河南世纪联华超市经三店、郑州悦家商业有限公司金水店、河南枣上好商贸有限公司及其供货人、好想你枣业股份有限公司及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生产厂家若干食品,违反相关规定,请求被告对其处罚、对原告奖励,并书面告知结果。2014年4月9日被告作出《有关事项告知书》,要求原告补充“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生产厂家、供货人”的详细名称和地址;涉案商品的包装物或清晰的照片等相关事实依据。2014年4月28日被告对原告作出《有关事项告知书》。该答复主要内容为对原告举报的部分事项,予以受理;对原告举报的“其他涉案食品的销售者”,因无具体的被举报人,尚未找到其他销售者,暂不立案。原告不服被告对其举报事项作出的暂不立案决定,提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该决定。
本院认为:《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规定,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被告收到原告的举报后,应当依照规定作出立案或不予立案的决定。本案中被告作出暂不立案决定,于法无据,应予撤销,并应对原告的举报事项重新作出处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撤销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2014年4月28日对原告赵正军作出《有关事项告知书》中的暂不立案决定。
责令被告郑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金水分局在法定期限内重新对原告赵正军的举报事项作出处理。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七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同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姚 丽
人民陪审员  李小娜
人民陪审员  司 燕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文 雯
相关法律规定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行政处罚程序规定》第十七条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应当自收到投诉、申诉、举报、其他机关移送、上级机关交办的材料之日起七个工作日内予以核查,并决定是否立案;特殊情况下,可以延长至十五个工作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2、《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根据不同情况,分别作出以下判决:
(二)具体行政行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判决撤销或者部分撤销,并可以判决被告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1.主要证据不足的;
2.适用法律、法规错误的;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