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孙桂莲与张增强、贾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孙桂莲,女,1961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增强,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贾冬梅,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827号

原告孙桂莲,女,1961年4月7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聂朝辉,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张增强,男,1990年1月2日生,汉族。

被告贾冬梅,女,1963年11月10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

负责人李志恒,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周国森,河南春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孙桂莲诉被告张增强、贾冬梅、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于2014年9月9日向本院起诉。诉讼中,原告申请撤回了对被告贾冬梅的起诉,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由审判员禹红岩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桂莲的委托代理人聂朝辉、被告张增强、被告人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国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桂莲诉称,2014年7月29日15时15份,原告孙桂莲驾驶电动自行车沿上街区淮阳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北20米处,因避让被告张增强驾驶豫ANX269号小型普通客车,后摔倒,造成原告孙桂莲受伤住院。经郑州市上街区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第201407291515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增强与被告孙桂莲负事故同等责任。2014年7月31日,原告孙桂莲经就住的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诊断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双膝、右肩部软组织损伤。原告与被告张增强多次协商无果,无奈诉至贵院。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等共计7750.4元。

被告张增强(口头)辩称,被告驾驶的车辆有交强险和三责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

被告人保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是在2014年7月29日受伤,2014年7月31日才住院,无法证明受伤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待核实投保信息后,被告愿意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责任;诉讼费不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9日15时1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上街区淮阳路自北向南行驶至新安路交叉口北20米出时,因避让被告张增强驾驶的豫ANX269号小型普通客车而摔倒,致原告受伤。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孙桂莲驾驶电动自行车,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张增强违反规定调头,违反《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原告因感身体不适于当月31日入住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腰部软组织损伤;2、双膝、左肩部软组织损伤。住院医嘱:两人陪护。原告自述由其丈夫王学政护理(郑州市上街区城镇居民)。住院病历显示:于2天前骑电动车避让汽车摔倒,致伤腰部。2014年8月12日,原告出院,花费门诊、住院共计5439.20元(其中被告垫付112.80元)。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不适随诊。

被告张增强驾驶的豫ANX269号小型普通客车于2014年4月20日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4月21日至2015年4月20日。

原告提交了郑州市光大汽车附件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该公司出具的2014年5-7月的工资表和被扣工资证明,以证明其月固定工资3000元,因本次交通事故请假一个月,被扣一个月的工资。但原告未提交与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5326.40元、误工费1200元(按每月3000元,计算12天)、护理费(按每天62元,计算12天)、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共计7750.40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保公司不同意调解。

上述事实,由经质证的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诊断证明、医疗费票据、陪护证明、住院病历、护理人员身份证、出院证、户口本、营业执照、工资表、被扣工资证明等和被告提交的医疗费票据、交强险保单抄件以及本院的庭审笔录为据,事实清楚,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张增强驾驶机动车违章调头致原告避让时受伤,被告张增强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同等责任,对原告所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张增强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人保公司投保交强险,且本次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人保公司应依法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根据事故发生的时间以及原告的住院病历记载“于2天前骑电动车避让汽车摔倒,致伤腰部”的内容,能够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系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故被告人保公司辩解原告无法证明其受伤是由本次事故造成的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原告计算的医疗费5326.40元(不含被告张增强垫付的112.8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保险公司要求扣除非治疗外伤的费用和10%的非医保用药,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关于原告的误工费,因其未提交与其所在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可按2013年制造业的年均收入33936元计算即33936元÷365天×12天=1115元;关于护理费,原告住院期间实际为一人护理,其计算的护理费744元不超过依按2013年城镇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均收入29041元计算的数额,本院予以支持。上述损失共计7665.40元,不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应由被告人保公司承担。被告张增强已垫付的医疗费112.80元,不再原告诉请范围,可由被告人保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张增强。诉讼费非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应由被告张增强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孙桂莲医疗费5326.40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误工费1115元、护理费744元共计7665.40元。

二、驳回原告孙桂莲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被告张增强担(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孙桂莲)。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禹红岩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