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程国良与王治业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程国良,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丽,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治业,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446号

原告程国良,男,1982年9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俊丽,1982年10月26日生,汉族。

被告王治业,男,1990年5月6日生,汉族。

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负责人文晓娜,该公司副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宗军、王淑勤,河南天坤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程国良诉被告王治业、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太平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程国良于2014年5月3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当日立案受理。诉讼中,原告程国良申请追加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为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程国良的委托代理人张俊丽、被告王治业、被告太平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淑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依法审理终结。

原告程国良诉称,2014年4月25日凌晨1时35分,被告王治业驾驶豫AV876R小轿车倒车时撞伤原告,经巩义市交警队处理,认定被告王治业承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花去医疗费1400元,误工20多天,被告王治业未作任何赔偿。现诉请:判令被告王治业赔偿其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共计500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

2、诊断证明、出院证原件各1份、门诊和住院费票据原件4份。

3、住院病历原件1份。

4、报酬计算记录原件3份。

被告王治业(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就其辩解提交了以下证据:

1、驾驶证、行驶证原件各1份。

2、保险卡原件1份。

3、公安机关对被告王治业、原告妻子即代理人张俊丽的询问笔录原件各1份(系依被告王治业的申请调取)。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口头)辩称,一、如本案事故车辆确在被告公司投保的情况下,对原告的合法合理损失,被告公司在保险责任范围内予以承担;二、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

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被告王治业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应当提交医疗费用清单;另对原告提交的证据4提出异议,认为报酬记录未经其确认而不予认可;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对原告提交证据的1-3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病历上显示为农民,损失相关标准应当依农村标准计算。

对被告王治业提交的证据,原告和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均无异议。

本院对双方无异议的证据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报酬记录与本案交通事故无直接关联性,本院不予认定。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因被告王治业经营的足疗店(位于河南省巩义市米河镇汇龙社区)欠原告之妻张俊丽的报酬,原告之妻于2014年4月24日22时左右将其摩托车与原告所有的豫AV876R小轿车的后保险杠锁在一起。2014年4月25日0时足疗店下班,原告之妻向被告王治业索要报酬时,原告与被告王治业发生争执。1时35分许,被告王治业驾驶豫AV876R小轿车前行后调头,后在倒车时撞伤原告。原告随即被送至河南大峪沟煤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职工医院治疗。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脑震荡;2、左眼钝挫伤,遂住院治疗。当月29日,原告出院,支付门诊、住院费用共计1423.31元。出院医嘱:1、休息;2、定期复查,不适随诊。

该事故经巩义市交警队适用简易程序认定,王治业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程国良无责任。

豫AV876R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8月10日至2014年8月9日。

另查明,原告为农村居民。原告自述长期打工,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太平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王治业驾驶机动车倒车时未尽安全注意义务致原告受伤,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负的全部责任对原告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王治业驾驶豫AV876R小轿车在被告太平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且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故被告太平保险公司应依法在交强险的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1423.31元,有医疗费票据、住院病历证明,本院予以支持;因原告未举证证明其和护理人员长期务工的证据,原告主张误工费、护理费适用的标准按2013年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年均收入24457元计算,误工时间酌情计算10天即误工费为24457元÷365天×10天=670元、护理费为24457元÷365天×5天=33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按每天30元计算为150元、营养费按每天10元计算为50元,交通费酌情支持100元。上述损失共计2728.31元。诉讼费非保险赔付范围,由被告王治业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太平财产保险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程国良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交通费等共计2728.31元。

二、驳回原告程国良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程国良负担45元,由被告王治业负担55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给原告程国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张 帅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