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上民初字第547号 原告王玉玺,男,1974年11月25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苗富贵,郑州市上街区峡窝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米永现,男,1971年7月16日生,汉族。 被告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王万亮,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赵强,男,1979年8月15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国勇,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孙昊,该公司职员。 原告王玉玺诉被告米永现、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密安达运输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王玉玺于2014年6月2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受理。诉讼中,原告王玉玺申请伤残鉴定,本院组织双方对有关鉴定材料质证后,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玉玺及其委托代理人苗富贵、被告米永现、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赵强、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孙昊到庭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玉玺诉称,2013年11月28日23时10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由南向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时,与前方被告米永现停放的豫AN2132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车辆损坏、原告受伤。原告经诊断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1、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因被告不支付治疗费用,原告于2014年1月6日诉至贵院,后经调解结案。原告仍疼痛难忍,行动不便。现诉请: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误工费、伤残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鉴定费、交通费等共计169115.49元。 诉讼中,原告于伤残鉴定意见出具后,减少诉讼请求为95088.60元。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一下证据: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原件1份。以证明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 2、豫AN2132号车的行驶证、保险卡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和投保情况。 3、中国长城铝业公司总医院的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初次住院治疗的情况。 4、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的诊断证明原件、复印件各1份、住院病历复印件1份。以证明原告住院治疗的情况。 5、原告所在的郑州市上街区予新铆焊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原件1份、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原件13份。以证明原告的收入情况。 6、本院(2014)上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原件1份。以证明原告先期治疗的费用和损失已经本院调解处理。 7、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件、医疗费票据、鉴定费票据各1份、500元的交通费票据。以证明原告的伤情构成伤残、鉴定费用和交通费用。 8、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委出具的证明、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和中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河南瑞祥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原件各1份、原告父母家庭成员的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房东彭延昭的结婚证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房款收款条原件2份、物业费收据原件1份、装修费票据原件2份、王秋荣的房产证原件和身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告兄妹四人、父母健在;另证明原告的父母、子女居住于其购买王秋荣夫妇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星海花园4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商品房。 9、原告及其父母、妻子的户口本1份。以证明原告及其父母的身份情况。 10、出庭证人彭延昭的证言。证明其和妻子王秋荣购买的房屋卖给原告,但至今未过户。 被告米永现(口头)辩称,被告系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雇佣的司机,雇主应当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口头)辩称,被告的车辆投保有交强险,应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口头)辩称,原告本次起诉主张的损失应在交强险的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但鉴定费、诉讼费不在赔偿范围。 三被告均未提交证据。 经庭审质证,对原告提交证据5的工资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提出异议,认为原告未提交劳动合同,应按制造业的收入标准计算误工费;对证据7中原告的医疗费已经超出医疗费用的赔偿限额,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不应承担医疗费和鉴定费;对原告证据7的鉴定意见书,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十级伤残不应有被抚养人生活费;对原告提交证据8中的有关购房的证据,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认为原告未提交购房合同,不能证明原告买房的事实;被告米永现、新密安达运输公司的质证意见同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的质证意见。 根据原、被告的举证和质证意见,本院确认以下事实:2013年11月28日23时10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沿郑州市上街区孟津路自南向北行驶至丹江路交叉口时,与前方被告米永现停放的豫AN2132号货车发生事故,造成原告受伤。原告随即被送至中国人民解放军第一五三中心医院救治,经诊断,原告的伤情为:1、颌面部多发性骨折;2、肋骨骨折;3、多处软组织伤。期间,行颌面部骨折切开内固定手术。2013年12月21日,原告出院。出院医嘱:定期复查。 该事故经公安机关认定,米永现驾驶安全设施不全的机动车违法停车,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五十六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王玉玺驾驶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应负事故的同等责任。 豫AN2132号货车登记的车主为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该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本次事故发生于该车交强险的保险期间。 原告曾就初次治疗的费用起诉本案三被告。本院于2014年4月24日作出(2014)上民初字第85号民事调解书。确认原告的医疗费42325.60元、营养费2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40元、误工费9322元、护理费2212元、交通费55元共计55034.60元;扣除被告米永现已经支付的13000元,被告米永现应于2014年4月30日前支付原告3000元;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于2014年5月24日前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0000元、在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11589元。后被告米永现、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履行了调解书确定的义务。豫AN2132号货车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为98411元。 根据原告伤残鉴定申请,本院于2014年8月14日委托郑州严实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2014年8月21日该所出具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王玉玺,目前轻度张口受限,构成十级伤残,其余部位损伤不构成伤残。原告为此支付CT检查费310元、鉴定费700元。 原告父亲王福财(1946年6月6日生)、母亲张芬莲(1946年12月26日生)为郑州市上街区峡窝镇冯沟村居民,生育三男一女,均已成年,原告为三子。原告生育一子王泉林(1998年10月25日生)、一女王博琳(2008年1月9日生)。原告自述其父母随其居住,儿子王泉林在荥阳市实验高中就读,女儿王博琳在上街区中心小学上学。 原告于2011年4月购买王秋荣夫妇位于郑州市上街区星海花园4号楼1单元4楼西户的房产,至今未过户。 原告提交了郑州市上街区予新铆焊厂出具的误工证明及其2012年10月至2013年11月的工资表。以证明其每月工资为2960元至4528元不等。但未提交该厂的营业执照和与其签订的劳动合同。 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自述豫AN2132号货车的实际车主为其代理人赵强,但未提交挂靠协议证明。 原告主张的损失:医疗费310元、误工费23031.76元(按每天155.62元,计算148天)、交通费500元、鉴定费70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2398元,按伤残等级比例10%计算20年)、被扶养人收费20750.78元(含原告的父母、子女,均按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计算)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不同意调解。 本院认为,被告米永现违法停车致原告受伤致残,应依公安机关认定其所的同等责任对原告诉遭受的损失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原告骑电动自行车未确保安全,对损害的发生也存在过错,应减轻被告米永现的赔偿责任。被告米永现违法停车的豫AN2132号货车登记车主为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未举证证明该车实际所有人为其公司代理人赵强,应视为被告米永现受雇于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作为雇主应当承担雇主责任。被告米永现辩解应由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意见,本院予以采信。本次事故发生于豫AN2132号货车在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的保险期间内,且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偿了原告初次治疗的相关损失,故对原告本次主张的损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应当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 原告主张的医疗费31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鉴定费700元,有相关票据证明或适用标准适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未提交劳务合同、所在单位的营业执照,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制造业年均收入标准33936元、结合原告的轻度张口受限的伤情计算,误工时间按计算2个月,误工费为33936元÷365天×60天=5578.52元;因原告提交上街区中心路街道办事处桃园社区和中心路派出所出具的证明,不能证明其父母长期居住于上街区城镇或其他抚养人居住于城镇,原告主张父母的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2013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子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可按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原告父亲王福财、张芬莲的被抚养人生活费各为5627.73元/年×13年×10%÷4=1829.01元;原告之子王泉林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3年×10%÷2=2223.29;原告之女王博琳的被抚养人生活费为14821.98元×13年×10%÷2=9634.29,被抚养人生活费共计15515.60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本院酌情其精神损害抚慰金为3000元;原告本次诉讼未再继续治疗,交通费支出为鉴定伤残而发生,故交通费本院酌情支持200元。鉴于原告原住院治疗的医疗费已超出交强险的赔偿限额10000元,本次诉讼的医疗费300元和鉴定费700元共计1000元,应由被告新密安达运输公司承担50%即500元。误工费557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5515.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090.18元不超过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98411元,由被告人寿财产保险公司承担。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交强险死亡伤残剩余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王玉玺误工费5578.5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共15515.60元、残疾赔偿金44796.06元、交通费2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共计69090.18元。 二、被告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赔偿原告王玉玺医疗费、鉴定费共计1000元的50%即500元。 三、驳回原告王玉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345元,原告王玉玺减少诉讼请求应收950元,由原告王玉玺负担255元(剩余395元予以退还)、被告新密市安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负担695元(随赔偿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长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郝文军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张 帅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