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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海涛与李陕陕、苏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张海涛,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陕陕,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苏峰涛,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海

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3)上民初字第1134号

原告张海涛,男,1976年12月1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时华钦,河南德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陕陕,男,1985年1月14日生,汉族。

被告苏峰涛,男,1983年2月25日生,汉族。

原告张海涛诉被告李陕陕、苏峰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原告张海涛于2013年11月20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次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10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涛的委托代理人时华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陕陕、苏峰涛经本院公告送达应诉手续,未到庭应诉。本案现已依法缺席审理终结。

原告张海涛诉称,

原告就其主张提交了以下证据:

1、借款合同原件1份。证明被告李陕陕于2013年7月14日与原告签订70000元的借款合同,并约定了还款日期、利率和违约责任,被告苏峰涛以担保人的身份在该借款合同上签字。

2、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陕陕出具的借据、收据一份。证明原告履行借款合同、借给被告李陕陕70000元的事实。

3、被告李陕陕、苏峰涛的身份证以及被告李陕陕个体经营的郑州市上街区卡基诺面包房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李陕陕借款时随借款合同给原告的身份证和营业执照复印件。

被告李陕陕、苏峰涛未答辩,也未举证。

被告经本院公告送达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质证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和所证明的事实,予以认定。

根据原告的陈述和提交的书证证据,本院认定以下事实:2013年7月14日,被告李陕陕作为借款人(乙方)、被告苏峰涛作为保证人(丙方)与出借人(甲方)即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式三份,约定的主要内容:乙方向甲方借款人民币70000元,借款期限为3个月,自2013年7月14日至2013年10月14日,借款用途为乙方借款用于个人或与自己相关的企业经营,借款利息为月息15‰,自本合同签订并履行之日起计息,付息方式为一次性扣除(详见还款计划书),还款方式为一次性归还本金、利息;另约定各方应诚信并全面履行合同,逾期履行合同,违约方应按合同金额的每日1%承担违约责任,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期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合同履行发生纠纷,协商不成的,由上街区人民法院管辖。原告与二被告在该合同上签字确认。当日,原告向被告李陕陕支付借款70000元,被告李陕陕在同一纸张上出具了70000元的借据和收据。

借款合同到期后,因联系不到二被告,原告遂起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与被告李陕陕签订的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及月利率15‰的内容,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为有效合同。被告苏峰涛在该借款合同上以保证人的身份签字,且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关于借款合同约定的“乙方逾期归还借款,甲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根据逾期期间按借款金额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赔偿损失”,因被告李陕陕已经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故对原告主张的违约金,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月利率15‰的利率计算。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陕陕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海涛借款本金70000元及支付利息(本金70000元,按月利率15‰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本金7000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减去月利率15‰的利率自2013年10月15日起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违约金不超过5000元)。

二、被告苏峰涛对本判决第一项被告李陕陕的偿还义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张海涛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75元、公告费260元,由被告李陕陕、苏峰涛负担(随借款一并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 判 员  禹红岩

人民陪审员  付玉霞

人民陪审员  史兴利

二〇一四年十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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