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225号 原告弓小叶,女,1956年3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车涛,河南元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照川,男,1972年7月24日生,汉族。 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 负责人张国勇,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菁英,公司法律顾问。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 负责人俞海雷,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忠锋、靳玉兰,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弓小叶与被告刘照川、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保险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民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3月2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车涛、被告刘照川、人寿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杨菁英、人民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靳玉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0月11日13时10分,被告刘照川驾驶豫AL177P号车行至郑州市惠济区江山路杜庄村口时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照川负事故全部责任。肇事车辆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误工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损失共计254278元。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本案事故发生情况及被告刘照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 2、保险单复印件两份,证明事故车辆投保交强险、商业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 3、被告刘照川驾驶证、行驶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刘照川身份情况和事故车辆情况; 4、医疗费票据六张、出院证、住院病历、诊断证明书、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证明、矫形器发票、陪护人身份证复印件、鉴定文书、加盖郑州市惠济区大河路街道新庄村村民委员会和郑州市公安局大河路派出所章的证明、赵桂兰身份证复印件、郑州仟鑫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证明各一份、交通费票据一组,证明原告住院治疗93天,花费医疗费情况、出院后需继续护理、营养,原告存在误工情况,原告伤情构成八级伤残,原告花费交通费等情况; 5、赵桂兰身份证一份、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及被扶养人身份信息,赔偿标准应按城镇标准计算。 被告刘照川辩称,原告所诉属实,车辆投有保险要求保险公司赔偿。 被告刘照川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商业险保险单一份,证明事故车辆投有商业险; 2、驾驶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照川的驾驶资格; 3、结婚证一份,证明被告刘照川与事故车辆原登记车主李其莲系夫妻; 4、交强险保险单抄本一份,证明事故车辆发生事故时交强险在保险期内。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辩称,在事实清楚、责任明确、投保属实并符合人寿保险公司赔偿条件的前提下,对原告的合理合法损失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各分项赔偿限额内予以赔付。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万元包括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在内,超过部分由商业险承担。被告按照保险合同约定应提供保险单、事故发生时合法有效的行车证、驾驶员驾驶证,否则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免于承担赔偿责任。非医保用药不予赔偿,诉讼费、鉴定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属于被告人寿保险公司赔偿范围。 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证明原告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护理期间应按住院期间计算。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辩称,经查询2013年10月11日发生的事故报案人和驾驶人均为“刘少传”,与原告陈述的驾驶员刘照川均不符,因此本案事故可能与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无关;经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工作人员核实后“刘少传”和本案事故刘照川系同一起交通事故,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对于超过交强险的部分负责赔偿,并按照合同约定计算免赔,诉讼费、鉴定费不予承担。 被告人民保险公司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报案记录(代抄单)一份,证明2013年10月11日的报案人及驾驶人均为刘少传,该车辆豫AL177P在人民保险公司保险期间内发生多次保险事故,根据约定人民保险公司对于多次发生事故多出的费用不予理赔。如果原告未能证明被告刘照川系被保险人李其莲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不予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3年10月11日13时10分,被告刘照川驾驶豫AL177P号车沿江山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杜庄村口时与由西向东行驶的原告驾驶的自行车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照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在郑州市惠济区人民医院住院治疗93天,出院证显示:1、胸12椎体压缩性骨折;2、腰3椎体压缩性骨折。应注意事项:1、注意休息,半年内禁止体力劳动;2、佩带支具予以保护,活动时注意安全,需有陪护;3、定期复查,每月一次;4、加强营养;5、不适随诊。原告花费医疗费8762.12元。原告诉前委托鉴定所作出鉴定书,显示原告弓小叶的损伤已构成八级伤残,为此,原告支出鉴定检查费940元。审理中,被告人寿保险公司、人民保险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河南同一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原告弓小叶构成8级伤残,住院期间需1人护理,出院后无需特殊护理,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700元,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支付鉴定费1300元。原告的母亲赵桂兰出生于1927年7月15日。原告提交的证明显示赵桂兰共有三位子女。 另查明,原告提交的行驶证复印件显示豫AL177P号车登记所有人是李其莲,该车在被告人寿保险公司投有交强险,在被告人民保险公司投有第三者责任保险10万元且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被告刘照川与李其莲系夫妻。被告刘照川称豫AL177P号车行驶证所有人已经变更,车已经过户给别人,发生本案事故时登记车主是李其莲。 再查明,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年(61.36元/天);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14821.98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提供的证据、调查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照川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刘照川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该事故认定结论予以采信。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数额为8762.12元;二、矫形器具费,原告主张矫形器具费286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和原告的票据,予以支持;三、误工费,根据原告的伤情,本院酌定误工120天,以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为标准计算,原告的误工费为61.36元/天×120天=7363.2元;四、护理费,根据原告伤情,本院酌定护理天数为120天,参照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原告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120天=9547.2元;五、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465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六、营养费,每天20元,计算93天,共计1860元;七、残疾赔偿金,参照2013年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22398.03元,根据原告的年龄和伤残等级,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22398.03元/年×20年×0.3=134388.18元;八、被扶养人生活费,原告主张被扶养人生活费为7410.99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被扶养人的年龄及被扶养人子女情况,予以支持;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原告伤情和鉴定意见书,支持15000元。十、交通费,本院酌定600元。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192441.69元。被告人寿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医疗费87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7.88元、矫形器具费2860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9547.2元、残疾赔偿金67218.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以上共计120000元。超出交强险赔偿限额的部分,由被告人民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3412.12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7169.57元,共计72441.69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郑州市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弓小叶医疗费8762.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37.88元、矫形器具费2860元、误工费7363.2元、护理费9547.2元、残疾赔偿金67218.61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410.99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交通费600元,共计12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安阳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在第三者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弓小叶住院伙食补助费3412.12元、营养费1860元、残疾赔偿金67169.57元,共计72441.69元; 三、驳回原告弓小叶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114元,鉴定费2000元,鉴定检查费940元,共计8054元,由原告弓小叶承担1244元,被告刘照川承担68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陈建强 代理审判员 李 森 人民陪审员 邢济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冯 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