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812号 原告刘某甲,女,1982年5月12日生,汉族。 被告吴某甲,男,1977年12年7日生,汉族。 本院在审理原告刘某甲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刘某甲于2014年12月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以私下和解为由,申请撤诉,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刘某甲撤回起诉。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刘某甲承担。 审判员 张海燕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八日 书记员 贺昆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