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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振平与丁国均、李纪山、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振平,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均,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纪山,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437号
原告刘振平,男,1958年12月12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任超聪,河南栋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丁国均,男,1975年4月3日生,汉族。
被告李纪山,男,1986年9月28日生,汉族。
被告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市惠济区。
法定代表人孙广彦,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泽润,该公司项目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京楼,男,1972年9月15日生,汉族。
原告刘振平与被告丁国均、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安公司”)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6月9日立案受理。审理中,经原告申请,本院依法追加李纪山为本案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9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任超聪、被告李纪山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国均、建安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3月初,原告受雇于被告丁国均,在被告建安公司承建的“豫康新城”项目工地8号楼地下室三层的钢筋笼上进行钢筋绑扎作业时,因脚下架子方木折断,导致原告从三层摔下,造成脾脏破裂、多处骨折、血气胸、创伤性湿肺、失血性贫血、腹腔积血。原告受伤后被送往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抢救,原告的脾脏被摘除,并在体内植入了相关设备,支付了数万元的医疗费用,原告已丧失了劳动能力,并遭受了巨大的精神损失。被告建安公司违法将劳务分包给不具有资质的被告丁国均,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原告多次与二被告协商未果,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各项损失共计126659.65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3578.65元、误工费18481元、护理费23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300元,以上共计72659.65元;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证据一、住院医疗费票据1份,证明原告支付住院医疗费43578.65元。
证据二、诊断证明、出院证、住院病历,证明原告伤情。
证据三、证人刘相洲、胡平安、张要玲证人证言3份,证明事故发生时的情况。
证据四、护理证明1份,证明原告产生的护理费用。
证据五、港区医院诊断证明书1份,证明原告出院后需休息半年、定期复查等事实。
被告丁国均辩称:“豫康新城”项目工地钢筋工程是被告李纪山从建安公司承包后,又将钢筋绑扎的工作承包给了被告丁国均。原告跟随被告丁国均干活属实,被告丁国均每天支付原告劳动报酬150元。被告李纪山与丁国均口头约定3000元以下的事故由丁国均负责,3000元以上的事故由李纪山负责。
被告丁国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李纪山辩称:被告李纪山从被告建安公司承包了“豫康新城”项目工地8号楼钢筋工程。被告李纪山承包后,又将钢筋绑扎的工作分包给了被告丁国均。原告是被告丁国均的雇员,被告李纪山并不认识原告,本案赔偿责任不应由被告李纪山承担。
被告李纪山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被告建安公司未答辩,其向法庭提供了一份钢筋工程承包合同,证明“豫康新城”二期工程中的钢筋工程由被告李纪山施工。
经庭审质证,被告丁国均对原告所举证四有异议,认为真实性无法确定;对其他证据均无异议。被告李纪山对原告所举证据未发表意见,认为对原告治疗过程不了解,请求法院依法认定;原告及被告李纪山对被告建安公司所举证据均无异议。
本院根据当事人陈述、举证、质证及诉辩意见,结合有效证据,对本案事实确认如下:
被告建安公司承揽了“豫康新城”二期建筑施工工程,并将7号、8号楼及地下车库等钢筋工程分包给被告李纪山,被告李纪山承包后又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了被告丁国均。被告李纪山与丁国均口头约定施工中发生3000元以下的事故由被告丁国均负责,发生3000元以上的事故由被告李纪山负责。原告接受被告丁国均的雇佣从事钢筋工程的绑扎工作,劳动报酬为每天150元。2014年3月1日上午,原告在8号楼地下室绑扎钢筋时,因其所站方木断裂,致使原告坠落受伤。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郑州市第一人民医院港区医院抢救,被诊断为:1、腹部闭合性损伤、脾破裂、左侧腹膜后血肿、左侧胰尾部血肿、腹腔积液、失血性贫血;2、胸部闭合性损伤、左侧血气胸、左侧多处肋骨骨折、左侧创伤性湿肺;3、左侧肩胛骨骨折。原告在该院住院治疗30天,支付医疗费43578.65元,其中被告丁国均支付20000元。原告于2014年3月30日出院,出院医嘱为:1.注意休息,禁止剧烈运动;2.左上肢悬吊;3.定期复查,有不适随诊。2014年5月12日,原告在该医院复查时,该医院出具诊断证明书,意见载明:1、建议休息,半年内避免剧烈活动及重体力劳动;2、定期复查,10个月后视复查情况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3、不适随诊。
另查明,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为32746元/年;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
本院认为:原告刘振平在“豫康新城”二期工程建筑工地进行钢筋绑扎作业时,因脚下方木断裂,导致原告坠落受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被告丁国均作为雇主,对原告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害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建安公司作为工程承包人将钢筋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李纪山,被告李纪山承包后又将钢筋绑扎工程分包给不具有建筑施工资质的被告丁国均,故被告建安公司、李纪山均存在过错,对原告的损害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本次事故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有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为证,共计43578.65元,其中被告丁国均支付20000元,原告支付23578.65元;二、误工费,根据出院医嘱以及原告伤情较重等实际情况,原告主张7个月误工时间,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请求按2013年度河南省建筑业职工平均工资计算,主张按每年31682元的标准计算7个月共计18481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三、护理费,因原告伤情较重,原告主张3个月,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原告伤情,住院期间按两人护理,出院后按一人护理为宜,原告住院30天,根据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29041元/年的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30天×2人﹦4773.86元,出院后的护理费为29041元÷365天×60天﹦4773.86元,两项护理费合计为9547.73元;四、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住院30天,原告主张每天按30元计算,共计900元,本院予以支持;五、营养费,原告住院30天,每天按20元计算,共计6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规定的解释》第十一条“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因安全生产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发包人、分包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接受发包或者分包业务的雇主没有相应资质或者安全生产条件的,应当与雇主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第十七条、十九条、二十条、二十一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丁国均赔偿原告刘振平医疗费23578.65元、误工费18481元、护理费9547.7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600元,以上共计53107.38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被告李纪山、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二、驳回原告刘振平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17元,原告负担489元,被告丁国均、李纪山、郑州建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12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张海燕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人民陪审员  郭 捷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五日
书 记 员  马 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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