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法制动态 案例判例 法律文书 合同范本 法律论文 站盟合作 公证案例 律师 法制视频

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宋启太与黄新华、毛紫潇、毛增三、崔丽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宋启太,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新华(死者毛某某之妻),女,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毛紫潇(死者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37号

原告宋启太,男,1968年10月28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孟俊峰,郑州市惠济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黄新华(死者毛某某之妻),女,1973年4月29日生,汉族。

被告毛紫潇(死者毛某某之子),男,2004年10月18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黄新华,毛紫潇之母。

被告毛紫梦(死者毛某某之女),女,1994年8月28日生,汉族。

被告毛增三(死者毛某某之父),男,1944年12月23日生,汉族。

被告崔丽秀(曾用名崔镯,死者毛某某之母),女,1945年8月1日生,汉族。

原告宋启太因与被告黄新华、毛紫潇、毛增三、崔丽秀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在审理过程中,原告追加毛紫梦为本案被告,本院予以准许。原告宋启太及其委托代理人孟俊峰,被告黄新华,被告毛紫潇法定代理人黄新华,被告毛增三、被告崔丽秀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毛紫梦经本院传票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6月4日,毛某某以自己开办的某印刷有限公司急需流动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0000元,并给原告写有借条。2013年10月,毛某某因病去世,生前留下住房等遗产由被告占有。事后,原告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以无钱为由拒不支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连带支付原告借款200000元及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1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黄新华辩称:1、其对毛某某向原告借款一事及借款用途均不知情;2、毛某某生前欠下很多外债,对毛某某留下的遗产其不予继承,欠下的债务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毛紫潇辩称:其放弃对毛某某留下遗产的继承权,对欠下的债务也没有能力偿还。

被告毛增三、崔丽秀辩称:1、其与毛某某已分家近20年,经济上相互独立;2、对原告要求的借款其不知情;3、其放弃对毛某某留下遗产的继承权,留下的债务也不予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

1、毛某某为原告书写的借条一份。证明毛某某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的事实。

2、2014年8月18日诉前调解笔录一份。证明毛某某与被告的关系,以及经法院调解未果。

3、2014年7月16日录音记录一份、光碟一张。证明原告向被告黄新华索要借款的事实,同时证明被告黄新华认可该笔借款。

4、从惠济区工商分局调取的档案材料四张。证明毛某某是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负责人,同时证明毛某某和黄新华的出资比例。

被告黄新华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质证意见如下: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还款能力;对证据2、3均无异议;对证据4的真实性无异议,但需说明的是某印刷有限公司是2006年他人注册的,毛某某2008年才接手。

被告毛紫潇、毛增三、崔丽秀对原告提交证据的质证意见同被告黄新华的质证意见。

被告黄新华、毛紫潇、毛增三、崔丽秀未向法院提交证据。

被告毛紫梦未到庭,没有进行答辩,也没有提交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4日,毛某某以急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宋启太借款20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载明:“今借宋启太现金贰拾万元整(200000.00)毛某某2013年6月4日”。毛某某于2013年11月份因病死亡。据被告黄新华陈述,毛某某留有遗产如下:1、毛某某是某印刷有限公司的股东,占有公司19.75%的股份,黄新华也是该公司的股东,现公司由黄新华实际占有、管理;2、毛某某与黄新华共同拥有小产权房屋一套,具体位置是郑州市某小区,现该房屋由黄新华、毛紫潇、毛紫梦实际占有、使用;3、依据某村城中村改造补偿安置协议,毛某某应分得140平方米的住房及10平方米商业用房,现该房屋尚未建成,其中的100平方米住房已转让给案外人赵娟。被告黄新华、毛紫潇、毛紫梦、毛增三、崔丽秀系毛某某的法定继承人,现毛某某的遗产尚未分割,继承尚未开始,五被告均书面表示放弃继承权。

以上事实有庭审笔录、调查笔录、借条、公司股东出资信息表、购房协议、放弃继承声明等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债务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毛某某生前向原告借款200000元未还,被告黄新华、毛紫潇、毛增三、崔丽秀对此不持异议,毛某某去世后,其继承人应当在继承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200000元债务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在庭审过程中,五被告虽表示放弃对毛某某遗产的继承权,但继承尚未开始,遗产仍未分割,不排除被告实际继承毛某某遗产的可能性,况且,毛某某留下的遗产现在实际由被告占有、使用、管理,故被告应在毛某某留下遗产的范围内清偿债务。在毛某某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未约定借款利率及还款时间,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至还款之日的利息10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毛紫梦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继承遗产应当清偿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缴纳税款和清偿债务以他的遗产实际价值为限。超过遗产实际价值部分,继承人自愿偿还的不在此限。继承人放弃继承的,对被继承人依法应当缴纳的税款和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公民之间的定期无息借贷,出借人要求借款人偿付逾期利息,或者不定期无息借贷经催告不还,出借人要求偿付催告后利息的,可参照银行同类贷款的利率计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被告黄新华、毛紫潇、毛紫梦、毛增三、崔丽秀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在继承或占有毛某某遗产的范围内偿还原告宋启太借款及利息共计2010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4315元,由被告黄新华、毛紫潇、毛紫梦、毛增三、崔丽秀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二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 判 长  王精一

代理审判员  吕岳督

人民陪审员  朱晓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 记 员  张 颖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