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25号 原告邵喜英,女,1959年3月21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玉森,男,1982年7月14日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杨林,金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严浩,男,1990年10月22日生,汉族。 原告邵喜英诉被告严浩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8月2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李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邵喜英委托代理人李玉森、杨林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严浩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日,李铁棍驾驶电动三轮车沿郑州市惠济区天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岗李村附近后由东向西行至天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被告驾驶的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原告被送往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郑州市公安局交警五大队对本次事故作出认定,李铁棍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等各项损失50000元;2、诉讼费、鉴定费用由被告承担。 为支持其主张,原告向法庭提供下列证据: 1、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及户口本两份,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及原告系城镇户口。 2、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证明被告驾驶两轮电动车与李铁棍驾驶的三轮电动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被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的事故责任比例应为40%。 3、郑州院前急救病历一份、郑州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发票两张、郑州人民医院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出院证及医疗发票各一份,证明原告受伤、治疗、花费医疗费情况,原告住院期间需一人陪护,出院后需要定期复查,进行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 4、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及发票两张,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支付鉴定费用、检查费、伤残赔偿金、误工费、精神损害赔偿金、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的费用的情况。 5、郑州市金水区喜映画摄影工作室出具的证明和营业执照复印件各一张,证明原告的护理人员月基本工资、停发工资、原告的护理费情况及陪护人员申培培所在的单位具有合法的经营资格。 6、郑州市金水区杨金路街道办事处河村村民委员会证明及原告母亲生淑凤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证明生淑凤有6个扶养义务人。 被告严浩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日21时55分许,李铁棍驾驶电动三轮车后车厢载邵喜英沿天河路由南向北行至岗李村附近后由东向西行至天河路西侧非机动车道时与由北向南严浩驾驶的两轮电动车相撞,致使李铁棍、严浩、邵喜英受伤、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郑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五大队认定,李铁棍负事故主要责任,被告严浩负事故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治疗18天出院。郑州人民医院病历上显示:出院诊断为:右胫骨上段骨折。出院医嘱为:1、加强营养,注意休息;2、适当患肢功能锻炼,避免患肢负重;3、定期拍片复查;4、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5、需二次手术取出内固定;6、门诊复查。原告在郑州人民医院住院花费25753.12元,门诊花费470元。原告提交的郑州华美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显示,邵喜英右胫骨近端骨折内固定术后评定为十级伤残。原告支付鉴定费和检查费共计840元。 另查明,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职工平均工资为29041元/年(79.56元/天)。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质证笔录和庭审笔录等为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严浩驾驶两轮电动车和李铁棍驾驶电动三轮车相撞,致原告受伤,经交警部门认定,本次事故案外人李铁棍负主要责任,被告负次要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本院对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事实和责任分担予以确认。基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和本案事实,本院确定赔偿范围及数额如下:一、医疗费,根据原告提交的票据,本院认定数额为26223.12元;二、误工费,原告主张按照70天计算误工时间,根据原告的伤情及本案情况,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按照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计算误工费,但未提交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本院以河南省2013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2398.03元(61.36元/天)为标准进行计算,数额为61.36元/天×70天=4295.2元;三、护理费,原告主张护理费按照每月5000元计算,原告未提供充分的证据支持其主张,应以2013年度河南省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平均工资标准计算,本院支持的护理费为79.56元/天×18天=1432.08元;四、残疾赔偿金,原告主张44796.06元,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予以支持;五、鉴定费、检查费,原告主张840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予以支持;六、取出内固定费用,因原告未提供证据支持其主张,不予支持;七、营养费,原告主张营养费36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八、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主张540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九、被扶养人生活费,因原告提供的证据存在重大瑕疵,不予支持;十、交通费300元,根据就医地点和次数等因素酌定。综上,原告的损失共计78786.46元。因被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被告应承担原告损失78786.46元的30%即23635.94元。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根据本案情况及原告伤情,支持1500元。故被告需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5135.94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严浩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原告邵喜英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鉴定费、检查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25135.94元; 二、驳回原告邵喜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525元,由原告邵喜英承担261元,被告严浩承担264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李森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三日 书 记 员 冯鹏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