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路帝与鲁同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路帝,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同彬,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00号
原告路帝,男,1988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高德金,河南正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鲁同彬,男,1973年7月13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李建东,河南博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
原告路帝诉被告鲁同彬、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朱新强适用简易程序于2014年11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路帝委托代理人高德金、被告鲁同彬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东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4年7月21日4时45分许,被告鲁同彬驾驶其本人的豫A68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桥上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G73157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鲁同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豫A68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261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
1、事故认定书1份,证明被告鲁同彬负事故主要责任。
2、被告鲁同彬驾驶证、豫A68XXX号车行驶证、交强险保险单各1份,证明被告及肇事车辆的信息及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
3、车物损失估价鉴定结论书1份,证明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车辆损失为1200元。
4、估价费票据3张,金额为60元。
5、拖车费票据7张,金额为260元。
6、停车费票据1组,金额为1000元。
被告鲁同彬辩称:豫A68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承担,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同彬按照事故责任比例承担赔偿责任。原告的起诉数额过高,多项诉求缺乏事实依据,并且没有按照责任划分计算。
被告鲁同彬未提供证据。
被告保险公司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21日4时45分许,被告鲁同彬驾驶其本人的豫A68XXX号长安牌小型普通客车沿郑州市北三环路由东向西行驶至彩虹桥上时,与前方原告驾驶的豫A68XXX号时风牌中型普通货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处理,认定被告鲁同彬负事故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次要责任。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损坏,经评估,原告车辆估损总价值为1200元,原告为此支付估价费6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1000元。豫A68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其中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事故认定书、车物损失价格评估结论书、估价费票据、停车费票据、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鲁同彬驾驶其本人的机动车与原告驾驶其本人的机动车相撞,致使原告车辆受损,造成交通事故,交警部门作出被告鲁同彬负事故主要责任的事故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该事故认定予以采信。因豫A68XXX号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有交强险,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对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鲁同彬按照责任比例承担70%的赔偿责任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损坏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者折价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南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路帝车损费1200元、估价费60元、拖车费260元、停车费480元,以上共计2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二、被告鲁同彬赔偿原告路帝停车费520元的70%即364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鲁同彬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并将缴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代理审判员  朱新强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书 记 员  魏 巍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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