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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24日生,满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669号
原告王某甲,男,1978年9月24日生,满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委托代理人王红军,焦作市山阳区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李某甲,女,1969年11月28日生,汉族,住河南省禹州市。
委托代理人沈红涛,河南大公匡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王某甲诉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红军、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红涛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相识,2010年4月27日在登记结婚。原告婚后发现被告有隐瞒学历、年龄、身体健康状况等问题,但原告未嫌弃被告,双方继续生活。随着时间推移,原告发现与被告性格不和,遂于2013年9月26日诉至法院,请求与被告离婚。法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距今双方夫妻感情毫无改变,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2013)惠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感情破裂,向法院提起诉讼;
证据二、申请结婚登记声明书两份、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及登记的时间;
证据三、房屋登记信息、商品房买卖合同、个人住房借款合同各一份,证明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房屋登记在原告名下,系原告个人婚前财产,原告向中国建设银行按揭贷款,首付款为29735元;
证据四、证人王某乙、王某丙证言两份,证明原、被告已经分居两年;
证据五、原告母亲李某乙与他人签订的协议书两份,证明争议房屋的首付款是由原告出资购买的;
证据六、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委托书、诊断证明书、协议书各一份,证明原告曾因发生交通事故,欠别人2万元。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被告认为与原告夫妻感情尚未破裂,虽然双方已经分居,但被告一直努力想与原告和解,只是原告一直不给被告机会。原告诉状中所说被告向其隐瞒的陈述不真实。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多次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给被告身心造成伤害,且原告尚有出轨的行为,被告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并请求依法分割位于惠济区电厂路房产一套。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房屋登记薄一份,证明争议房产系夫妻共同财产,要求依法分割;
证据三、照片三张,证明原告对被告实施家庭暴力;
证据四、网络聊天内容一组,证明原告在婚姻存续期间与他人不正当聊天,原告存在过错。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三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房屋登记日期为2012年2月27日,该房屋贷款由原、被告共同偿还,系夫妻共同财产,被告要求依法分割;对证据四真实性有异议,认为被告不认识两位证人,证人也无法核实夫妻双方的感情;被告对证据五真实性表示无法确认,认为与本案没有关系;被告对证据六不予认可。原告对被告所举证据一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二有异议,认为房屋系原告于2008年购买,为原告个人婚前财产,与被告没有关系;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原告不知情照片发生时间,且与本案没有关系;对证据四的真实性与本案的关联性均持有异议,认为没有明确的时间,网名也不确定,且虚拟感情与显示感情不能相联系,与本案夫妻感情无关。
本院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有效证据,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原、被告于2009年10月份举行了结婚仪式,2010年4月27日登记结婚,婚后未生育子女。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于2012年开始分居生活。2013年11月7日原告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1月16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72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但原、告夫妻感情并未好转。
另查明,原告于2008年10月4日向银行按揭贷款115000元(贷款期限20年,每月还贷847.25元)购买了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90号23号楼6层603号房屋一套,已付首付款29735元。2010年10月份,原、被告对该房屋进行了装修。庭审中,原、被告均认可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共花费40000元,婚后偿还房屋银行贷款39420元,该房屋在二人婚姻存续期间升值90000元。被告同意房屋归原告所有,但要求房屋装修、购买家具、家电费用和偿还房屋银行贷款中的39710元,以及房屋升值中90000元中的45000元归其所有。原告认为上述费用均为其个人负担,被告无权分割。
本院认为: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虽然不同意离婚,但是考虑到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长期分居,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感情已经破裂,故原告离婚之请求,本院予以准许。因原、被告均同意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房屋归原告所有,故本院予以准许。被告提出的装修房屋、购买家具家电及偿还银行贷款中的39710元归其所有的主张,合法合理,本院予以支持。综合考虑原、被告对于争议房屋的投资比例及本案实际情况,本院认为,原告应当支付被告房屋升值款11999元。原告提出的被告无权分割上述费用的主张因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至于被告提出的原告存在实施家庭暴力及出轨行为要求原告赔付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0元的请求,证据不足,理由不当,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第三十九条:“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王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离婚;
二、位于郑州市惠济区电厂路90号23号楼6层603号的房屋及该房屋内的家具、家电归原告王某某所有,原告王某某支付被告李某某房屋装修、偿还银行贷款、房屋升值及家具、家电补偿款51709元,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三十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应从判决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法院申请执行,逾期则不再执行。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日
书记员  马 钰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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