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惠民一初字第739号 原告张某甲,男,1972年7月14日生,汉族,住郑州市二七区。 被告张某乙,女,1977年2月7日生,汉族,住郑州市惠济区。 原告张某甲诉被告张某乙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9月2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陈亚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原、被告性格差异较大,经常为家庭琐事争吵,特别在婚生子出生后,双方在孩子抚养、教育方面分歧较大,双方一直分居。现原告认为双方感情已经彻底破裂且无和好可能,因此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婚生子张某丙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600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证据一、结婚证一份,证明原、被告系夫妻关系; 证据二、户口本复印件及出生医学证明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婚生子张某丙于2009年6月22日出生; 证据三、社区出具的分居证明一份,证明原、被告分居已两年多的事实; 证据四、(2013)惠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及生效证明各一份,证明因感情破裂,原告曾向法院起诉。 被告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被告感情很好,从未吵架,也不存在分居。 被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 图片一张,证明原、被告感情很好,于2014年5月份同到无锡游玩。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所举证据一、二、四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三有异议,认为居委会不能证明原、被告夫妻是否在一起生活,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分居。原告对被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被告没有分居,只能证明带孩子一起旅游的事实。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4月29日登记结婚,2009年6月22日生育一子张某丙,双方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于2013年11月27日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于2014年3月5日作出(2013)惠民一初字第785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4年9月28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在庭审中提供证据证明原、被告于2014年5月同赴外地旅游,夫妻感情尚好。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庭审笔录及结婚证等相关证据在案为证。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多年,近期虽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破裂,双方在今后的生活中若能有效沟通,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尚有和好之可能。因原告所提供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主张离婚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张某甲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张某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本判决之次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十份,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于上诉之日起七日内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交纳上诉费,并将交费凭证交本院查验,逾期视为放弃上诉。 审判员 陈亚红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马 钰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