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1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海强,男,1976年4月1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4月2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行政拘留,同年5月12日转刑事拘留,同年5月2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6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海强及其辩护人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强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家中,先后三次伤害其父刘某甲、其母王某某。 1、2009年8月12日晚,刘海强因家庭琐事动怒,持菜刀追砍刘某甲。刘某甲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砍切创颅骨开放、粉碎、凹陷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 2、2013年11月22日中午,刘海强因家庭琐事动怒,用拐棍朝其母亲王某某的右腰背部猛击,造成王某某右第9、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3、2014年4月27日晚20时许,刘海强因家庭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刘海强从厨房拿出菜刀,朝刘某甲乱砍。致刘某甲体表创口累计达82.5cm及双尺骨骨折经鉴定,均已构成轻伤一级。 刘海强于2013年12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海强供述,被害人刘某甲、王某某陈述,证人刘某乙、冯某甲、孙某甲等人证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精神病司法鉴定意见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辨认照片,提取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故意伤害罪追究被告人刘海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海强对上述指控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海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建议对其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海强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青石河村家中,先后三次伤害其父刘某甲、其母王某某: 1、2009年8月12日晚,刘海强因家庭琐事动怒,持菜刀追砍刘某甲。刘某甲主要损伤为全身多处砍切创颅骨开放、粉碎、凹陷性骨折,伴硬脑膜破裂,已构成重伤二级。 2、2013年11月22日中午,刘海强因家庭琐事动怒,用拐棍朝其母亲王某某的腰背部猛击,造成王某某右第9、10、11肋骨骨折,已构成轻伤。 3、2014年4月27日晚20时许,刘海强因家庭琐事与刘某甲发生争吵。后刘海强从厨房拿出菜刀,朝刘某甲乱砍。致刘某甲体表创口累计达82.5cm及双尺骨骨折,经鉴定,已构成轻伤一级。 刘海强于2014年4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开庭查证属实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刘海强供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因为家庭琐事用其母亲王某某的拐棍殴打其母亲。几年前其因为家庭琐事用菜刀将其父亲砍伤。2014年4月27日晚上7时许,其因为家庭琐事用菜刀将其父亲砍伤。其有癫痫病。 2、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实2013年11月22日中午12时许,其因为家庭琐事被被告人刘海强用拐棍打伤。 3、被害人刘某甲陈述,证实2009年8月10日下午,其因为家庭琐事被刘海强用菜刀砍伤。2014年4月27日晚上7时许,因为家庭琐事,刘海强用菜刀将其砍伤。刘海强有癫痫病,没有精神病。 4、证人刘某乙证言,证实其系刘海强哥哥,2013年11月22日中午,刘海强将其母亲打伤,经过医院诊断,其母亲右侧第九根肋骨骨折。2009年8月一天,刘海强将其父亲用菜刀砍伤。 5、证人冯某甲证言,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上8时许,刘海强将其父亲刘某甲打伤。刘海强有癫痫病,没有精神病。 6、证人孙某乙、孙某甲、冯某乙证言,证实其与刘海强一个村子,刘海强有癫痫病,没有精神病,平时爱打牌、下象棋。 7、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品登记表、现场图、照片,证实2014年4月29日公安机关在现场勘验检查情况。 8、被害人王某某、刘某甲住院证、检查报告单、病历等证据,证实二被害人被刘海强打伤后在医院诊断治疗情况。 9、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及伤情照片,证实2013年12月9日,王某某经鉴定构成轻伤。2014年5月6日,刘某甲经鉴定构成轻伤一级,2014年7月10日,经新密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鉴定,2009年8月12日刘某甲所受伤害构成重伤二级。 10、扣押决定书、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作案工具拐杖一根、菜刀一把。 11、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刘海强进行现场辨认,确认作案工具及作案地点。 12、洛阳科鉴法医精神病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刘海强涉嫌故意伤害时的刑事责任能力应评定为限制刑事责任能力。 13、行政处罚决定书,证实2014年4月28日刘海强因2014年4月27日晚打伤其父刘某甲而被新密市公安局决定行政拘留14日,罚款500元。 14、新密市拘留所证明,证实刘海强2014年4月28日至5月12日羁押在新密市拘留所。 15、到案经过,证实2014年4月27日晚刘海强被当场带回公安机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海强故意伤害他人,致一人重伤、二人次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海强犯故意伤害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其辩护人辩称刘海强系初犯、偶犯的意见,因刘海强多次故意伤害他人,不属初犯、偶犯,对该意见不予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海强认罪态度好的意见,刘海强开庭过程中对其故意伤害行为能够如实供述,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刘海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的意见,有鉴定结论为证,对该意见予以采信。关于辩护人辩称应对刘海强减轻处罚的意见,因刘海强多次故意伤害他人,情节恶劣,主观恶性较深,依法不适用减轻处罚,对该意见不予采信。 被告人刘海强所犯故意伤害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海强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海强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4月28日起至2017年10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月二十七日 代理书记员 马 玲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