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刘某甲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60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甲(曾用名:刘某乙),男,1982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4年6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6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2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5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刘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6月19日23时05分左右,被告人刘某甲酒后驾驶豫A0SN88号越野车,沿新密市新城青峰东路由北向南行驶到屏阳路交叉口,与他人发生争执,驾车回家。在被告人刘某甲与他人争执期间,群众报警。后被告人刘某甲乘坐出租车返回争执地点时遇到民警出警。有群众向民警反映刘某甲酒后驾车,民警遂将刘某甲带至公安机关接受处理。经鉴定,刘某甲血醇含量为108.88mg/100ml。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血醇鉴定意见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刘某甲的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刘某甲免予刑事处罚。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刘某甲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甲所犯危险驾驶罪应当在“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甲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甲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可对其免予刑事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刘某甲犯危险驾驶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