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5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刘某某(曾用名刘某甲),男,1958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小学肄业,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机电运输科工人,住河南省郑州市郑州矿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4月2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8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李某某,男,1973年7月8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原住安徽省巢湖市无为县,现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4年4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6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4年8月29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1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7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系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机电运输科工人,驾驶叉车或者吊车运输物资设备。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米村煤矿东边一个大院子从事废品收购。 1、2014年2月份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沙场内,连续多次将沙场内的卡兰、工字钢、U型钢等废铁、50型4芯铜电缆藏匿于叉车或吊车工具箱内,当车辆停放在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的院子后,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赃物时,被郑煤集团米村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检查,涉案卡兰、U型钢等废铁,共计4930公斤,经鉴定,价值8874元;电缆39米,经鉴定,价值3276元。案发后,被盗废铁及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当日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供述及辩解,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慎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陈某某等人的证言,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辨认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提取证明、情况说明,电子过磅单,谅解书,到案经过及户籍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并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刘某某的刑事责任,以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刘某某、李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刘某某与王某某(另案处理)系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机电运输科工人,驾驶叉车或者吊车运输物资设备。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米村煤矿东边一个大院子从事废品收购。 1、2014年2月份至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刘某某伙同王某某经预谋后,在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沙场内,连续多次将沙场内的卡兰、工字钢、U型钢等废铁、50型4芯铜电缆藏匿于叉车或吊车工具箱内,当车辆停放在被告人李某某租用的院子后,将上述物品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被告人李某某在明知上述物品是赃物的情况下,仍予以收购。 2、2014年4月16日被告人李某某在收购赃物时,被郑煤集团米村煤矿保卫科工作人员发现并报警。经检查,涉案卡兰、U型钢等废铁,共计4930公斤,电缆39米。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共计12150元。案发后,被盗废铁及电缆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刘某某接受了被害单位的处罚,并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及人口基本信息,证实二被告人的基本情况。 2.新密市公安局矿区分局西街派出所出具的查询情况,证实二被告人在案发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于2014年4月26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李某某于2014年4月28日被公安机关传唤到案。 4.提取证明及过磅单,证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李某某处扣押的废铁,并对扣押的废铁进行称重过磅的情况。 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王某某(另案处理)对盗窃现场及销赃地点的辨认情况;被告人李某某对收购废铁、电缆的地点的辨认情况。 6.扣押清单及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赃物予以扣押,并已发还给被害单位。 7.涉案物品价格鉴定意见书,证实经鉴定,被盗废铁及50型四芯电缆共计价值人民币12150元。 8.谅解书,证实案发后被害单位因被告人刘某某及同案人接受单位罚款,并接受公安机关处理,对被告人刘某某的行为予以谅解。 9.视听资料,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的讯问情况。 10.证人刘某乙、陈某某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刘某某、王某某系米村矿机电运输科的工人,二人盗窃矿上卡兰、工字钢、U型钢等废铁,并盗窃了30多米电缆。 11.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4年4月16日中午,其发现矿上吊车工具箱中放有被截断的工字钢等废铁,立即向矿上保卫科领导汇报该事情。当天下午,其发现矿东边收废品的李某某从吊车上卸东西,其立即通知保卫科人将李某某控制,并在李某某收废品的屋子里发现工字钢、卡兰、U型钢等废铁,还有电缆。矿上的吊车一般都有刘某某和王某某负责。 12.被害人诉讼代表人慎某某的陈述,证实2014年4月16日,保卫科张某某汇报称矿上吊车工具箱里发现被截断的工字钢等废铁。其听完汇报后安排调查该事情,下午4点张某某称发现李某某在卸工字钢、卡兰、U型钢、铁链子等废铁及电缆等物品,价值10000元左右。之后其报警,后经调查,是矿上工人刘某某及王某某盗窃的废铁和电缆,并装在吊车或叉车的工具箱中带出矿院,卖给收废品的李某某。 13.同案人王某某供述,证实其系郑煤集团米村矿的工人。2014年2月底至4月份,其伙同被告人刘某某在郑煤集团米村煤矿沙场废料堆多次盗窃U型钢头、卡兰、工字钢头、螺丝、铁链子等废铁,每次盗窃200斤左右,具体数量记不清楚,最后一次是2014年4月16日盗窃700多斤。二人共计盗窃废铁4吨多,并将废铁分多次装进吊车或者叉车工具箱带至李某某收废品处,并将废铁以每斤8、9毛左右的价格卖给被告人李某某,赃款二人用于个人花销。二人还盗窃电缆一根,并将电缆截成1米左右30多根,后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得赃款2700元人民币,二人分赃后用于个人花销。 14.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底至2014年4月16日,其与同案人王某某系郑煤集团米村矿的工人,在煤沙场干活时,利用开吊车或者叉车的便利条件,将盗窃的废铁和电缆藏在叉车或吊车的工具箱中,然后卖给被告人李某某。其与王某某多次盗窃废铁,盗窃的废铁有U型钢头、卡兰、工字钢头、螺丝、铁链子等,还盗窃有电缆。二人将盗窃的赃物销赃给被告人李某某,将赃款分肥挥霍。 15.被告人李某某的供述,证实2014年2月底至4月16日期间,被告人刘某某和王某某多次卖给其废铁。被告人刘某某及王某某将叉车停在院子里,将叉车内的废铁卸下来,称从矿上弄了点废铁(有卡兰、工字钢、U型钢、铁链子、螺丝头等废铁),要不要,其称矿上的东西不保险,要不要都中。王某某和刘某某两个说一点废铁,没事。其以每斤0.9元左右的价格收购这些废铁。之后其明知道刘某某及王某某从矿上盗窃废铁仍予以收购,共计4、5吨左右的废铁,其大概给刘某某及王某某8000元。其还从刘某某及王某某手中收购有电缆总共有39根50型的四芯铜电缆,每根大概长1米。 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多次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李某某明知系盗窃所得赃物仍然多次予以收购,其行为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刘某某所犯盗窃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刘某某案发后自动投案,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其行为取得被害单位的谅解,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李某某所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李某某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二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6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李某某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