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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合裁判文书

旗下栏目: 综合裁判文书

张玉松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松,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636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玉松,男,1960年11月23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28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同年12月28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巩义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彩云,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辩护人郑振娟,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3)53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玉松犯诈骗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黄利朋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玉松及其辩护人李彩云、郑振娟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以来,被告人张玉松两次诈骗他人钱款:
1、被告人张玉松为原新密市下庄煤矿法人,2008年8月份,因被告人张玉松欠张学治、张学彬(二人另案处理)借款,后张学治委托张学彬以新密市下庄煤矿为被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诉讼标的为414.5万元,共6张票据,其中日期为2007年2月2日盖有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两张票据共计104.5万元为虚假借款。张学治、张学彬经预谋后指使被告人张玉松向法院出手续作伪证,称该104.5万元为张学治借给被告人张玉松的借款并约定利息。2009年4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借款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9760元(其中104.5万元利息为551760元,暂计至2008年7月20日,其后利息以月利率每元三分计算)。
2、2008年新密下庄煤矿承包人徐某乙为解决煤矿债务交出1500万元进行债务兑付。被告人张玉松在进行债务兑付过程中,因个人拮据,分别以陈某甲、禹某某、刘某某的名义伪造新密下庄煤矿坑木款借据,分别骗取59020元、28855元、34405元现金用于生活开支及归还个人账务。被告人张玉松于2012年11月29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诉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玉松供述,同案人张学治、张学彬供述,证人张某某、禹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王某丙、赵某、王某乙、贺某某、陈某丙、郭某某等人证言,搜查笔录,民事判决书、民事裁定书、民事抗诉书,扣押物品清单,证明,授权委托书,收据,欠条,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张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玉松辩解称,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但辩称该104.5万元的虚假借据是在张学治、张学彬对其胁迫的情况下出具的,且在公安机关尚未掌握该起事实的情况下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与张学治、张学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其检举揭发张学治、张学彬的行为,系立功。其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犯罪事实没有异议,但辩称其伪造新密市下庄煤矿坑木款借据骗取122280元现金不是为了个人使用,而是用于偿还下庄煤矿的其他债务。
其辩护人辩护称,公诉机关指控的二起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能成立,其中第一起指控被告人张玉松诈骗104.5万元的证据不足,该104.5万元系真实借款;第二起中的陈某甲、禹某某、刘某某与被告人张玉松系民事委托代理关系,该三人将兑付坑木款的权利委托张玉松行使,系民事纠纷,故被告人张玉松不构成公诉机关指控的诈骗罪。
经审理查明:
1、被告人张玉松原为新密市下庄煤矿的法定代表人。2007年年初,张学治(曾用名张学智,另案处理)在没有实际向新密市下庄煤矿借款的情况下,从张玉松处取得落款时间为2007年2月2日、并加盖有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二张共计104.5万元的收款收据,同时,张玉松为了预防张学治以后持该二份收据向自己要钱,让张学治给其出具一份借张玉松100万元的借条作为对抗。2008年8月份,因新密市下庄煤矿欠张学治、张学彬(另案处理)的借款,张学治以新密市下庄煤矿、新密市城关镇人民政府为被告向新密市人民法院起诉,请求法院判令新密市下庄煤矿向其偿还下庄煤矿于2006年5月20日至2007年2月2日期间先后五次借其的款项共计414.5万元及约定的月息三分的利息,同时张学治向新密市法院提交了六份下庄煤矿给张学治出具的收据(该六份收据中包含有2007年2月2日的二份虚假收据共计104.5万元)。后在民事诉讼过程中,法院在询问张玉松时,张玉松对张学治向法院提交的2007年2月2日盖有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二份收据共计104.5万元的借款不持异议。2009年4月16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借款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9760元(其中104.5万元利息为551760元,暂计至2008年7月20日,其后利息以月利率每元三分计算)。后该民事案件因申诉人申诉现正在审理当中,故上述判决尚未生效执行。
2、2008年新密市下庄煤矿承包人徐某乙为解决煤矿债务支付1500万元进行债务兑付。被告人张玉松在进行债务兑付过程中,分别以陈某甲、禹某某、刘某某的名义伪造数额为59020元、28855元、34405元虚假的新密市下庄煤矿坑木款借据,后张玉松编造理由骗取陈某甲、禹某某、刘某某在兑付手续上签字确认,并凭借该虚假借据骗得了兑付款。
被告人张玉松于2012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张玉松供述,称其承包下庄煤矿时,2007年初的一天晚上,张学治、张学彬将其骗到新密市城关镇湾子河村村部张学治的办公室,威逼其出具不低于100万元的下庄煤矿的收据,其无奈只好答应了张学治、张学彬的要求。同时,为了防止日后二人持此收据向下庄煤矿要不到钱时反而向其要钱,其向二人提出要求二人给其出具100万元的反欠条,作为对抗。张学治给其出具了借张玉松100万元的欠条,第二天,其安排下庄煤矿会计王某甲给张学治出具了二张下庄煤矿的收据,共计104.5万元,日期均为2007年2月2日。后在张学治拿该收据向法院起诉下庄煤矿的时候,其向法院作伪证,称该104.5万元系下庄煤矿借张学治的钱。
大概2008年5、6月份,其在新密市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兑付下庄煤矿债务的时候发现拿木材欠款票据来对付的人比较少,然后其就想利用在其经营下庄煤矿期间其存放的加盖公章的财务收据,开具一些假票据来套取一些兑付款,因当时其的经济很紧张也想弄点钱花花,想到这个办法后,其回到家就给其儿子张某某说,让他用家里放的加盖公章的收据参照以前账本上那些送木材的人欠款全额的部分数额压缩点开据一些票据,趁这次兑付弄点钱花花。张某某把票据开好后,其就逐个通知了那些送木材的人,其当时对他们说:“你们以前都跟着我干,我对你们也不错,我现在混的不好了,经济上很困难,想用你们的名义开据一些票据兑付点钱用,你们都给我帮帮忙和我一起去兑付的地方签个字”。当时有部分人同意帮忙,有些人提出要好处。说好之后其拿着开好的票据去找心连心律师事务所的王某乙让他凭票给其兑付。其分别以禹某某、王某丙、贺某某、赵某、王某丁、刘某某、陈某甲(陈二娃)的名义一共兑付了二十余万元,其中其给禹某某、王某丙有几千元的好处费,给了王某乙十万元的好处费,贺某某和赵某的其没有兑付,剩余九万余元由王某乙打到其外甥韩某某的农行账户上了,其将这些钱的大部分用于生活开支了,同时其还了一部分外帐。
2、同案犯张学治供述,其供述先后不一致。其先供述称2007年元月份的104.5万元里边有100万元是张玉松承诺给张学治的2006年7、8两个月煤矿上涨吨的盈利,当时张玉松没有现金给他,就给他开成了下庄煤矿的收据,后又供述称104.5万元系张玉松向其借的款项。
3、证人张某某证言,证实其系张玉松儿子,其父张玉松原来经营下庄煤矿期间的一些文件、票据、手续等,张玉松交给其保管。原来在其家里放着,2011年下半年其放到其二叔张玉亮家里了。其中104.5万元的借款收据是不真实的,因其父张玉松曾对其说过张学治、张学彬曾胁迫张玉松出具欠张学治104.5万元的借款。大概2008年或者2009年,因家里近两年经济困难,其父亲张玉松让其在加盖有“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空白票据上填写了几张假的坑木款收据,趁城关镇政府用协调来的钱兑付下庄煤矿前期欠款的机会骗些钱花。
4、证人郭某某证言,证实2008年8月7日,新密市人民法院对张学治起诉新密市下庄煤矿的债务纠纷一案立案,该案诉讼标6884760元,其中本金4145000元,利息2739760元。在诉讼过程中,张学治提供有五张新密市下庄煤矿开具的收据,其中有二张是2007年2月2日下庄煤矿出具的50万元的收据及2007年2月2日下庄煤矿出具的54.5万元的收据。在该案审理过程中,审判长郭某某在询问张玉松时,询问了张学治提供的下庄煤矿出具的收据的情况,张玉松对张学治提供的下庄煤矿出具的收据显示的借款数额及利息均没有异议。
5、证人王某甲证言,证实在2007年初张玉松承包下庄煤矿时,其是下庄煤矿的会计。平时矿上的小笔资金是经出纳经手,大笔资金如借钱的事是矿长张玉松借的,张玉松让其给谁开收据其就给谁开收据,其不知道是否真的借了。2007年2月2日下庄煤矿给张学治开的两张共104.5万元的收据是张玉松让其开的,当时其没有见到现金,其将两张收据给了张玉松。2006年5月至2007年2月份张玉松承包下庄煤矿期间,下庄煤矿没有挣过钱,一直亏损,2006年11月后,煤矿就经营不下去了,2007年2月份时煤矿已经停产,工人工资发不下来,一直闹。2007年2月份,其所做的账目都是按照张玉松的要求做的。
6、证人徐某甲证言,证实其系矿上出纳,负责矿上的现金支出,一般是张玉松或者王某甲交给其钱来支付工人工资等零碎支出,其不收钱,也不开手续。张学治向法院交的5张由下庄煤矿出具的收据(共计314.5万元)均是王某甲开的。
7、证人王某乙证言,证实胡进法与张玉松于2008年9月19日对张玉松在经营新密市下庄煤矿期间的债务进行算账的情况。后经双方沟通,张玉松提供了一张债务明细表,该表显示下庄煤矿欠个人及单位的欠款共计14446050.44元,最后双方在其制作的算账笔录上签字捺手印确认了该笔欠款。
8、证人禹某某证言,证实2006年之前,其给新密市下庄煤矿送过坑木,下庄煤矿欠其的坑木款在张玉松任该矿矿长期间已全部给其结清了。2009年,其和王某丙到新密市法院对面的律师事务所,在那里其见到了张玉松,张玉松拿出来几张票并对其说:“矿上欠你的这几张票上的钱,你给我写个委托书,到是时候矿上兑付了,我给你2000元钱”,其看了看确实是矿上开的几张收坑木的收据,一共有二三万元,其便在委托书上签了字,并将其的身份证复印件留给了张玉松后就走了。其没有在结清协议书和结清证明及收据上签字,后来张玉松是否得到了兑付其不清楚,张玉松也没有给其2000元钱。
9、证人陈某甲证言,证实其给下庄煤矿送过坑木,在张玉松经营下庄煤矿期间共欠其坑木款68000元。2009年,城关镇政府拿出1500万元兑付月006年2月份以前张玉松担任下庄煤矿矿长期间的债务,张玉松找到其,对其说:“我欠你那六万多元的坑木款,也没钱还你,趁着这次兑付,你把这个手续签一下,我想法倒出来点钱把你的账还给你”,其便在结清协议、结清证明和收据上签了字,并提供了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在需要签字的地方都签了字。后来张玉松告诉其,这笔钱没有兑付成,其便把张玉松给其开具的下庄煤矿的收据交给了下庄河的李伟,到2010年徐某乙经营下庄煤矿期间,李伟将下庄煤矿欠其的68000元钱要了出来给其了。
10、证人刘某某证言,证实其自2000年开始向下庄煤矿送坑木,欠其坑木款未还。后张玉松找到其,让其帮忙签个手续,他给其一个收据,收据上写的是其的名字,张玉松让其在该收据上签字,他好从王某乙那里把下庄煤矿欠其的款兑付出来,其便在该收据上签了字。过了不久,张玉松又通知其到王某乙那里,让其在结清协议书、结清证明及收据上签字,并给了一份其的身份证复印件,其在需要签字的地方均签了字,其办完手续后就走了。当时结清协议上写的是下庄煤矿欠其坑木款45874元,并按照欠款的75%进行兑付,按此规定其能兑付出34405元钱。后来其向张玉松要欠款,张玉松称城关镇政府不给,其便通过法院诉讼的途径要回了欠款。
11、证人王某丙证言,证实下庄煤矿欠其的借款其在2009年城关镇政府组织兑付下庄煤矿债务中得到了兑付。当时禹某某和其一起去兑付的,他当时也签字办手续了,他的欠款是否兑付出来其不清楚。禹某某走时还让其找张玉松要他的2000元钱,后来其向张玉松要时,张玉松没有给其。
12、证人韩某某证言,证实其与下庄煤矿没有债权债务关系,其不知道农业银行卡的事情,2009年左右,其舅舅张玉松拿走其的身份证有几个月的时间。
13、证人徐某乙、吴某某、赵某、陈某乙、陈某丙、孙某甲、孙某乙、王某丁证言,证实张玉松伪造的部分票据没有承兑,或为归还煤矿债务由他人承兑,与张玉松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
14、结算协议书、结清证明及收据,能够与禹某某、陈某甲、刘某某证言相印证,证实依据张玉松伪造的禹某某、陈某甲、刘某某的坑木款收据及结清协议书,由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禹某某坑木款28865元,偿还陈某甲坑木款59020元、偿还刘某某坑木款34405元,上述款项打到韩某某的中国农业银行账号里。
15、银行交易明细、证明、协议书、金昌煤业2008年度还款明细及结算协议,证实2008年徐某乙委托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对新密下庄煤矿于1999年至2006年2月期间煤矿账目中的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已清算完毕,附有还款明细。其中支付禹某某28865元、刘某某34405元、陈某甲59020元。
16、盖有新密市下庄煤矿财务专用章的收据二份,显示:今收到张学智个人款500000元,落款时间为2007.2.2;今收到张学智个人款545000元,落款时间为2007.2.2。该二份收据系张学治在提起民事诉讼时向新密法院提交的。
17、欠条一份,显示:借张玉松款壹佰万元整,落款人张学智,落款时间为2007.1.10日。该欠条与张玉松证言能够相互印证,证实张玉松在给张学治虚开104.5万元收据之前,要求张学治给其出具一份反借条,张学治便给张玉松出具了该欠条。
18、笔迹鉴定书,证实欠条内容为借张玉松款壹佰万元整、落款人张学智、落款时间为2007.1.10日的欠条上张学智的签名与张学智于2012年12月14日书写的《关于我与新密市金昌煤业有限公司(下庄煤矿)民间借贷纠纷一案的情况说明》中张学智的签名系同一人书写。
19、(2008)新密民一初字第1626号民事判决书,载明新新密市人民法院于2009年4月16日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偿还张学治借款414.5万元,并支付利息2739760元(其中包括张学治诉求的2007年2月2日新密市下庄煤矿向其借款104.5万元及利息551760元,暂计至2008年7月20日,其后利息以月利率每元三分计算)。
20、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证实2012年12月11日14时20分至15时20分,新密市公安局工作人员张洋、陈世景持搜查证,在张某某的见证下,在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马鞍河村裴洼组张玉亮家进行搜查。搜查出张玉松存放于此的收据、借条、协议书、证明等材料,其中包括张学治给张玉松写的欠张玉松壹佰万元整、落款时间为2007年1月10日的欠条一份。
21、破案报告,证实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10月30日接到领导批示,对金昌煤业的徐某乙诉张玉松等人涉嫌诈骗案进行调查。经调查,2008年5月份,徐某乙与新密市城关镇政府签订煤矿承包协议,由徐某乙承包金昌煤矿独立经营。双方达成协议由徐某乙出资1500万元用于兑付2006年2月17日以前张玉松(新密市下庄煤矿法定代表人)任新密市下庄煤矿矿长期间所欠债务。在后期兑付中被告人张玉松存在伪造债务证明与他人串通诈骗兑付款的行为。新密市公安局刑侦大队于2012年11月12日立案侦查,并于2012年11月29日将张玉松抓获。经讯问,张玉松供述了其因个人经济拮据,于2008年徐某乙兑付下庄煤矿债务期间,以陈某甲、刘某某、王某丙、赵某、禹某某、贺某某等人的名义,捏造虚假煤矿坑木款借据,兑付套现20余万元用于自己生活开支及还账。张玉松还供述称:2008年8月份张学治和张学彬起诉新密市下庄河煤矿的104.5万元两张票据系伪造的,是张学治和张学彬逼自己出具的,当时张学治还给自己写了一张一百万元借款的反条,这些手续都是儿子张某某放着的。侦查员得知该情况后立即找到张某某在其家和张玉亮家搜查出了收据、证明、欠条等手续,后又抓捕了张学治和张学彬。
22、到案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松于2012年11月29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23、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张玉松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玉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以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共计1167280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玉松犯诈骗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张玉松提出其主动向公安机关交待了其与张学治、张学彬的犯罪事实,系自首,同时其检举揭发张学治、张学彬的行为,系立功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玉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他诈骗事实,即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一起犯罪事实,该事实与公安机关已掌握的诈骗罪行系同种罪行,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四条之规定,张玉松的该种行为不以自首论,但可以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同时依据上述规定,共同犯罪案件中的犯罪嫌疑人,除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还应当供述所知的同案犯,才能认定为自首,而张玉松在被采取强制措施期间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其与同案犯张学治、张学彬的诈骗事实,因该供述的罪行与公安机关掌握的罪行系同种罪行,不能认定自首,也不符合立功的条件,故对上述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关于被告人张玉松提出其伪造新密市下庄煤矿坑木款借据并骗取122280元现金是用于偿还下庄煤矿的其他债务的辩解意见,经查证,在案的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张玉松是为了偿还下庄煤矿的其他债务而伪造下庄煤矿坑木款借据来骗取122280元的事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张玉松的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玉松诈骗104.5万元的证据不足,该104.5万元系真实借款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张玉松的供述与张学治给张玉松出具的借张玉松100万元的借条及证人张某某、王某甲、徐某甲等人的证言、搜查笔录及照片、扣押物品、文件清单及笔迹鉴定书等证据能够证实该104.5万元的借款系虚假借款,同时张玉松关于张学治给其出具借条的背景、原因及经过的供述符合常理,而张学治关于其给张玉松出具借条的背景、原因及经过的解释前后不一,内容相互矛盾,在张玉松本人已欠张学治大额款项的同时,张玉松又借给张学治100万元现金并让张学治给其出具借条明显违背经济往来的通常做法,并且在张学治向法院起诉主张该104.5万元债权时,张玉松向法院作假证证实该借款的真实性,致使法院判决下庄煤矿向张学治偿还该笔借款,故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予以支持,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辩护人提出公诉机关指控的第二起系民事纠纷,陈某甲、禹某某、刘某某将兑付坑木款的权利委托张玉松行使,三人与张玉松系委托代理关系的辩护意见,经查证,在案证据证实下庄煤矿欠禹某某的坑木款已经向禹某某偿还,被告人张玉松分别以陈某甲、禹某某、刘某某的名义伪造下庄煤矿欠三人坑木款的虚假借据,并对陈某甲、刘某某谎称其代替他们趁城关镇政府兑付下庄煤矿债务之机,要出下庄煤矿欠二人的坑木款后再还给二人,并对禹某某谎称其要到坑木款后给禹某某好处费,张玉松以此为由让三人在其伪造的坑木款收据上签字,并在委托书、结清协议、结清证明等手续上签字,并让三人配合兑付工作,张玉松凭借上述手续向下庄煤矿兑付了坑木款,后张玉松对陈某甲、刘某某谎称坑木款没有兑付成,其也没有给禹某某好处费,张玉松遂将该款占为己有。张玉松的上述行为足以表明其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公私财物,其行为符合诈骗罪的构成要件,故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张玉松所犯诈骗罪行,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与同案犯张学治共同诈骗犯罪中,被告人张玉松为张学治出具以新密市下庄煤矿为债务人的虚假借款104.5万元,并向法院作伪证证实该虚假借款系真实借款,后法院判决新密市下庄煤矿向张学治偿还上述借款,张玉松在整个犯罪过程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松与同案犯张学治已经着手实施诈骗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系犯罪未遂,依法可以比照既遂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张玉松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张玉松减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玉松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9日起至2016年5月28日止。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审 判 员  余照利
人民陪审员  李全义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