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6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甲,男,1945年6月1日出生,汉族,小学毕业,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3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张某乙,女,195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文盲,农民,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于2013年5月1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6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8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5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以来,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其家中私自开办的豆芽小作坊内,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无根剂、漂白粉生产豆芽并予以销售。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清查时,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中豆芽作坊内当场查获无根剂41支、漂白粉400克。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供述,扣押清单,证明,辨认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检测报告,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追究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的家中私自开办了豆芽小作坊,2009年以来长期从事豆芽生产。二人在生产豆芽过程中使用漂白粉和无根剂,使用漂白粉主要是用来消毒,添加无根剂主要使豆芽好看,好卖。张某甲主要负责生产豆芽,张某乙负责销售,生产的豆芽主要销售到了牛店街附近的超市和小学。2013年5月10日,新密市公安局民警清查时,在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家中豆芽作坊内当场查获无根剂41支、漂白粉400克。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豆芽生长调节剂送检,经洛阳黎明化工研究院检测,“豆芽生长调节剂”主要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公安机关将扣押的豆芽送检,经检验,豆芽中未检测出无根剂成分。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于2013年5月10日经传唤到案。 另查明,国家卫生部办公厅于2011年9月30日对国家质检总局复函,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6-苄基腺嘌呤溶液”缺乏食品添加剂的必要性,不得作为食品用加工助剂生产和使用。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于2011年11月4日发布公告明确“4-氯苯氧乙酸钠溶液、6-苄基腺嘌呤溶液”禁止作为食品添加剂使用和销售。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张某甲、张某乙的个人基本情况。 2.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对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生产豆芽的作坊进行勘验检查的情况。 3.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指认了生产豆芽的作坊和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的无根剂。 4.扣押清单,证实公安机关对查获的无根剂和漂白粉予以扣押。 5.新密市公安局出具的证明,证实公安机关将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扣押的豆芽送检,经检验,豆芽中未检测出无根剂的成分。 6.黎明化工研究院出具的检验报告,证实对从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处扣押的无根剂予以检验,其主体成分为“4-氯苯氧乙酸钠、6-苄基腺嘌呤溶液”。 7.到案经过,证实二被告人系被传唤到案。 8.被告人张某甲的供述,证实其和妻子张某乙一起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七组的家里生产豆芽,生产豆芽的小作坊没有卫生许可证、营业执照等证件。其负责加工,张某乙负责销售。其在生产豆芽时,添加兑好的无根剂。无根剂一包的价格是1.4元,每包20支。无根剂含有激素。其使用无根剂为了使豆芽好卖,生产的豆芽基本都销售在新密市牛店镇附近的小学和超市。 9.被告人张某乙的供述,证实其与丈夫张某甲在新密市牛店镇武村七组的家里开了个豆芽作坊生产豆芽,其负责销售,张某甲负责生产。生产豆芽时,张某甲添加有无根剂。无根剂是透明液体,每根约2毫升,是为了防止豆芽长根,添加无根剂生产的豆芽比较粗壮,漂白粉是刷缸用的。作坊内还有两包零1支无根剂,每包20支,共41支,一包漂白粉,大约400克。加工的豆芽都销往附近的幼儿园、李湾小学、超市等地方。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生产、销售的食品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并予以销售,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张某甲在生产豆芽过程中添加有毒、有害的非食品原料,被告人张某乙明知生产的豆芽系添加了有毒有害物质仍予以销售,二人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二人分工配合,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 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所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行,依法应在“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到案后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犯罪情节较轻,具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可依法对其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甲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张某乙犯生产、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7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禁止被告人张某甲、张某乙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与食品相关的生产、销售活动。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审判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