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38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朱某某,男,1954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盲人,乡村医生,住河南省新密市。因涉嫌犯生产、销售假药罪,于2014年4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3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7月9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指定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朱某某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其开办的诊所内,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资质的情况下,私自配制并销售“无名胶囊”(内容物淡黄色、白色、外壳红色、绿色),用于行医过程中疾病治疗。2014年4月17日现场查获“无名胶囊”70包。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人马某某、朱某甲的证言,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情简介,检查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情况说明,朱某某提供的从业经营证件复印件,户籍证明及到案经过等证据材料。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生产、销售假药罪追究被告人朱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系医生,具有处方权,其配制的胶囊系半成品药,没有单独卖过,没有副作用,不构成犯罪,且数量没有70包。 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主要理由如下:被告人按照比例配制胶囊系行使开具处方的权利,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起诉书所指控的假药,系被告人朱某某在行医过程中将几种常用药混合,未改变药品的成分,生产、销售假药罪的对象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仅有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出具关于假药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定案依据;被告人朱某某开具的处方药未产生任何副作用。 审理查明:2013年7、8月份至2014年4月17日,被告人朱某某在新密市平陌镇耿堂村其开办的诊所内,在未取得《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相关证件的情况下,将几种药品混合,私自配制并销售“无名胶囊”(内容物淡黄色、白色、外壳红色、绿色),明知系无相关资质许可证件的无名药剂(高门台)仍购进并销售给患者。以上药品均用于行医疾病治疗。2014年4月17日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从现场查获“无名胶囊”(共2瓶、2包),同时还查获纸包装无名丸剂70包。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检查笔录,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对朱某某个体诊所进行检查,未在其诊所内发现《药品生产许可证》、《医疗机构制剂许可证》、《医疗机构执业许可证》以及《药品经营许可证》。现场发现存放有“无名胶囊”(内容物为淡黄色粉末),无色胶囊(内容物为白色粉末),无名药剂、胶囊无标签无注明无批准文号等物品,现场予以扣押。 3.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扣押朱某某对现场查获物品予以扣押的情况。 4.情况说明,证实经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调查,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第一百零二条、第七条、第十二条、第三十一条、第四十八第三款第二项规定,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相应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私自生产销售的药品应按假药论处。 5.调查笔录,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对被告人朱某某生产、销售假药的调查情况。 6.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案情简介,证实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于2014年4月18日将本案移送新密市公安局处理。 7.乡村医生职业证书,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乡村医生。 8.残疾人证复印件,证实被告人朱某某系盲人。 9.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朱某某于2014年4月18日被传唤到案。 10.证人马某某的证言,证实其因牙疼曾到耿堂村村委门口朱某某开的诊所看过病,朱某某给开具一副药,药里面有胶囊,具体叫什么其不知道。朱某某开的药没有什么副作用,能够治病。 11.证人朱某甲的证言,证实其因牙疼到朱某某开的诊所看过病,朱某某给其开的药中有一种红色的胶囊,药没有什么副作用。 12.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证实其系一名乡医,在平陌镇耿堂村村部开一诊所。其根据自己的临床经验,将几种药配到一块,用药臼研制成粉,装进从禹州市购买的胶囊里,用来治疗患者的牙疼以及哮喘、支气管炎。其大约是2013年的7月份配制的胶囊。治疗牙疼的胶囊原料是土霉素片、甲硝唑片,比例为2:1,主要用于消炎。其大概生产了一千粒胶囊,已销售大概六、七百粒。黄色药粉的胶囊是用炎疼喜康片、维生素B1片、西咪替丁片、胃友为原料进行配制的,比例为1:3:2:3,是用来治疗牙痛止疼的,与上述胶囊(内容物为白色)1:1服用。其从荥阳贾峪镇高河村购进了“高门台”无名药剂并予以销售,该药剂主要是治疗食积、气积等积滞。药剂大概有70包左右,已被新密市食品药品监督管理局工作人员予以扣押了。 本院认为,被告人朱某某在未取得相关药品生产、销售许可证的情况下,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药品管理法》,私自配制、购进药品并予以销售,其行为已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辩解其系医生具有处方权,没有单独卖过药品,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系乡村医生,其未取得相关的药品、药剂生产许可证件,仍然私自配制胶囊,明知其购进的无名药剂无相关生产许可证仍予以销售,其虽具有处方权,但处方权系医生依据特定病人的病情开具药物的权利,而非针对不特定人私自配制药品,且有被告人朱某某的供述,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朱某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按照比例配制胶囊系行使开具处方的权利,不存在生产、销售假药的行为,被告人朱某某在行医过程中将几种常用药混合,未改变药品的成分,假药系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质量检验机构进行鉴定,而本案无鉴定意见,且被告人所开的药未产生任何副作用,被告人的行为不构成生产、销售假药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朱某某系乡村医生,虽具有处方权,但在未取得相关药品生产许可证件的情况下,私自配制且予以销售,并购进无相关生产许可证件的药剂予以销售,依据药品管理法规,其私自配制的药品及购进的无批号的药品均可认定为假药,不需要进行专门的机构进行鉴定,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朱某某所犯生产、销售假药罪行,依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朱某某到案后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朱某某系盲人,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经司法行政机关对被告人进行社区调查评估,其不具备进行社区矫正的条件,故对其不适宜适用社区矫正。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四十一条,第十九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朱某某犯生产、销售假药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钱妍楠 二〇一四年十月三十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