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7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樊某,女,1987年3月2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12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7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1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樊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4月24日晚上,被告人樊某伙同周某某(已判)经预谋后,到新密市万客隆后面大世界舞厅附近,趁被害人张某某不备之际,被告人樊某用周某某事先准备好的车遥控器,将张某某车内钱包里的8560元现金盗走,赃款已挥霍。2014年7月11日,被告人樊某投案自首。 另,被告人樊某在本院审理过程中已全部退赃。 上述事实,被告人樊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同案犯周某某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辨认笔录及辨认现场照片、周某某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樊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计人民币8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樊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樊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对其从轻处罚。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被告人樊某能够主动退赃,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樊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