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83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楚伟峰(别名“楚二孩”),男,1985年5月19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郑小省,男,1981年9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5日释放;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1年6月27日释放;曾因犯敲诈勒索罪,于2012年7月20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2000元,2012年8月4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被告人张海清,男,1988年12月7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07年12月19日被郑州市二七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零十五天,并处罚金1000元,2007年12月28日释放;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2月18日释放。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14年1月18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2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张海清犯敲诈勒索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庆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张海清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因听说申某某介绍的“小红”、“袁龙”等打牌的人作弊,导致二人输钱,遂带领被告人张海清等人将申某某从白寨镇宝通石子厂的代销店带走找人。至21日凌晨,申某某才得以返回代销店。期间,楚伟峰对申某某实施殴打。21日晚,楚伟峰、郑小省将申某某拘禁在白寨镇白寨街楚伟峰的娱乐室,因申某某仍是找不到其介绍的人,楚伟峰对申某某实施殴打、体罚,张海清也对申某某进行殴打。后楚伟峰等人强迫申某某签下欠楚伟峰13万元、欠郑小省15万元的欠条各一张。经鉴定,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申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张海清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张海清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人杨某某、魏某某、楚某某等人证言,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谅解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并提请以敲诈勒索罪追究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张海清的刑事责任。 三被告人辩称,对上述指控事实中的非法拘禁、殴打被害人申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没有要求被害人申某某打欠条,申某某没有打欠条。 经审理查明,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因听说申某某介绍的“小红”、“袁龙”等打牌的人作弊,导致二人输钱,遂带领被告人张海清等人将申某某从白寨镇宝通石子厂的代销店带走找人。至21日凌晨,申某某才得以返回代销店。期间,楚伟峰对申某某实施殴打。21日晚,楚伟峰、郑小省将申某某拘禁在白寨镇白寨街楚伟峰的娱乐室,因申某某仍找不到其介绍的人,楚伟峰对申某某实施殴打、体罚,张海清也对申某某进行殴打。经鉴定,申某某伤情为轻微伤。案发后,申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张海清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民警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三被告人供述,证实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楚伟峰、郑小省因听说申某某介绍的“小红”、“袁龙”等打牌的人作弊,导致二人输钱,遂带领被告人张海清等人将申某某从白寨镇宝通石子厂的代销店带走到郑州找人。至21日凌晨,将申某某送回代销店,期间,楚伟峰对申某某实施殴打。21日晚,楚伟峰、郑小省将申某某拘禁在白寨镇白寨街楚伟峰的娱乐室,因申某某仍找不到其介绍的人,楚伟峰对申某某实施殴打、体罚,张海清也对申某某进行殴打。 2、被害人申某某陈述,证实因楚伟峰、郑小省怀疑其介绍的“小红”、“袁龙”等人在打牌时作弊赢了他们的钱,2013年12月20日19时许,楚伟峰、郑小省带领张海清等人将其从白寨镇宝通石子厂的代销店带走到郑州找人。至21日凌晨,才让其返回代销店,期间,楚伟峰对其实施殴打。21日晚,楚伟峰、郑小省等人将其拘禁在白寨镇白寨街楚伟峰的娱乐室,因其仍找不到其介绍的人,楚伟峰对其实施殴打、体罚,张海清也对其进行殴打。 3、证人李某某证言,证实2013年12月份的一天晚上六七点钟,其在楚伟峰的游戏室里看到楚伟峰让申某某找人,并殴打、体罚申某某的事实。 4、证人杨某某证言,证实其系申某某的妻子,2013年12月20日晚上19时许,郑小省在其夫妻开的小卖部里面将申某某叫走,一直到凌晨2时许,申某某也没有回来,其给申某某打电话,申某某说一会儿就回来,但就是不见人回来,其在电话里对申某某说如果再过20分钟申某某不回来其就要报警,20分钟后郑小省将申某某送了回来。到凌晨5时许,有一个陌生男子来找申某某,申某某和他一起走了。 5、证人魏某某证言,证实申某某领着袁龙到郑小省的赌场里推饼,其也去了,其与楚伟峰、郑小省赌过4次,其赢了钱。 6、证人楚某某证言,证实2014年12月21日晚上,其在楚伟峰的娱乐室里看到楚伟峰和郑小省让一个男的去找人,楚伟峰对那个男的实施了体罚。 7、法医鉴定及照片,证实被害人申某某构成轻微伤。 8、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申某某辨认出楚伟峰、郑小省即是2014年12月20日至21日对其非法拘禁的人;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对作案地点进行了辨认。 9、扣押清单及照片,证实公安机关扣押荣威轿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申某某。 10、谅解书,证实被害人申某某对三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 11、到案经过,证实三被告人均系被传唤到案。 12、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证实三被告人历史上被刑事处罚的情况。 13、户籍证明,证实三被告人案发时均系完全刑事责任能力人,均应负刑事责任。 本院认为,被告人楚伟峰、郑小省、张海清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赌债而采取威胁、暴力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非法拘禁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因三被告人主观上不具有敲诈勒索他人财物的故意,客观上亦无充足的证据证实三被告人有敲诈勒索的行为,故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三被告人犯敲诈勒索罪,罪名不成立,应认定为非法拘禁罪。 三被告人所犯非法拘禁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剥夺政治权利”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起主要作用,均系主犯,但被告人郑小省和被告人张海清作用相对较轻,可对其二人酌情从轻处罚。 三被告人均能够如实坦白其非法拘禁的犯罪事实,且均已得到被害人的谅解,均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楚伟峰曾因犯寻衅滋事罪,于2009年12月4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于2011年9月12日刑满释放。被告人郑小省曾因犯强奸罪,于2008年1月17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2009年10月25日释放;曾因犯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12月30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18000元,2011年6月27日释放。被告人张海清曾因犯盗窃罪,于2012年6月15日被河南省新郑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2012年12月18日释放。三被告人均在上述刑罚执行完毕之日起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均系累犯,均应当从重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楚伟峰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二、被告人郑小省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 三、被告人张海清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月18日起至2014年12月17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李向阳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人民陪审员 岳淑珍 二〇一四年十二月一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