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437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殷某某,女,曾用名殷三妞,1966年7月2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3年11月2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于同年12月5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2014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2014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被告人赵某,男,1983年2月19日出生,汉族,中专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开设赌场罪,于2014年1月17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于同年6月11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于同年7月31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33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马书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殷某某、赵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以陈某某(已判)、刘某甲(在逃)为首开设赌场的犯罪团伙,利用缅甸迈扎央迈达国际娱乐有限公司赌场、在线“新港澳百家乐(后更名新萬利)”网站(网址www.20110502.com),发展代理、会员,利用计算机参与网络实时视频赌博。陈某某为“新港澳百家乐”一级代理(代理账号100025,占85%后庄股份),其发展二级代理商武某某(已判)、刘某乙(已判)、耿某某(已判)、王某(已判)、金某(已判)、殷某某等20多人为二级代理。该犯罪网络运行中总投注押码316261700元人民币(参赌人员总下注金额),总赢-19295005元人民币(参赌人员输掉金额),总抽水1028205元人民币(另外增加的抽水赌场占5%,剩余为代理商所得佣金),洗码费2552518.50元人民币(赌场返还佣金)。通过陈某某经营,发展代理共占股收益13357489.66元人民币,总收益16938213.16元人民币,公司收益2356791.84元人民币。 被告人赵某从2011年5月份开始协助陈某某管理下级代理,提供自己银行卡,并协助陈某某管理往来资金及结算业务,从中直接收益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殷某某从2011年5月份通过陈某某开设代理账号(代理账号100279,占50%后庄股份),开始经营自己犯罪网络,在网络上设置下级代理及会员账号接受投注,发展代理孙某(已判)及会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殷某某经营自己犯罪网络运行中,总投注押码2428300元人民币,总抽水4200元人民币,洗码费19473.30元人民币,发展代理人员及会员共占股收益11668.35元人民币,获取利润分成总收益35341.65元人民币,上交赌场公司收益11668.35元人民币。2013年11月27日被告人殷某某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2014年1月17日被告人赵某投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殷某某、赵某的供述,同案犯陈某某、孙某、金某的供述,证人李某某、杨某某证言,辨认笔录及辨认照片,远程勘验笔录,证明,扣押物品、文件清单,罚没收入专用票据,退赃证明,刑事判决书,在逃证明,到案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开设赌场罪追究被告人殷某某、赵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殷某某、赵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 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23日期间,以陈某某(已判)、刘某甲(在逃)为首开设赌场的犯罪团伙,利用缅甸迈扎央迈达国际娱乐有限公司赌场、在线“新港澳百家乐(后更名新萬利)”网站(网址www.20110502.com),发展代理、会员,利用计算机参与网络实时视频赌博。陈某某为“新港澳百家乐”一级代理(代理账号100025,占85%后庄股份),其发展二级代理商武某某(已判)、刘某乙(已判)、耿某某(已判)、王某(已判)、金某(已判)、殷某某等20多人为二级代理。该犯罪网络运行中总投注押码316261700元人民币(参赌人员总下注金额),总赢-19295005元人民币(参赌人员输掉金额),总抽水1028205元人民币(另外增加的抽水赌场占5%,剩余为代理商所得佣金),洗码费2552518.50元人民币(赌场返还佣金)。通过陈某某经营,发展代理共占股收益13357489.66元人民币,总收益16938213.16元人民币,公司收益2356791.84元人民币。 被告人殷某某从2011年5月份通过陈某某开设代理账号(代理账号100279,占50%后庄股份),开始经营自己犯罪网络,在网络上设置下级代理及会员账号接受投注,发展代理孙某(已判)及会员进行赌博活动。被告人殷某某经营自己的网络赌博账号在运行过程中,总投注押码2428300元人民币,总抽水4200元人民币,洗码费19473.30元人民币,发展代理人员及会员共占股收益11668.35元人民币,获取利润分成总收益35341.65元人民币,上交赌场公司收益11668.35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从2011年5月份开始协助陈某某管理下级代理,提供自己银行卡,并协助陈某某管理赌博网站的往来资金及结算业务,从中直接收益20000元人民币。被告人殷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被告人殷某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为35341.65元,被告人赵某的违法所得数额为20000元。在侦查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退回违法所得35341元,被告人赵某退回违法所得20000元。在审理期间,被告人殷某某退回违法所得0.65元。 上述事实,有经法庭审理查明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殷某某的供述,证实其是在2011年5月份的时候开始经营、担任“新港澳”百家乐代理的,“新港澳”百家乐赌博网站的网址是www.20110502.com,“新港澳”百家乐赌博网站是一种网络实时视频赌博游戏。其是通过其上线陈某某开了一个代理账号,网上化名“三妞”,代理账号是100279,该代理号可以设置、管理下级代理和会员账号,其可以发展自己的会员,也可以发展下一级的代理,代理可以为自己的代理和参赌会员冲值,获得“洗码费”、“抽水”及“后台占股费”。其在自己的代理账号上设置了一个下级代理孙某,还设置了几个会员账号用于自己赌博。其和陈某某约定其发展的下级代理和会员玩家取得的总收入,其占后台股50%,陈某某占50%股,约定每周一结算,一般都是通过银行转账方式结算,陈某某一般每次给其打30000码,也就是人民币30000元,其和其发展的下一级约定也是每周一结算,每一级的代理账号都有个财务表,打开财务表就可以很清楚的看到本级代理和下级代理的总收益情况(包含洗码费、抽水费用、占股收益情况等)。从2011年5月份开网至2011年12月23日被查获,其在经营自己的代理账号运行过程中,总押码2,428,300元人民币,赌场占股50%的收益是11,668.35元,其占股50%的收益是11,668.35元,其个人在整个过程中的总收益为35,341.65元,这些钱在其被抓后其已经主动退到公安机关了。 2.被告人赵某的供述,证实在2011年5月份的时候,其姑父陈某某对其说他是互联网上“新港澳”百家乐赌博网站的代理,因他平时很忙,就让其负责协助结算一下资金,承诺每月给其3000元工资,其就答应了。陈某某让其以其的名义办了张交通银行卡,之后陈某某用电话及短信的方式与其联络,并将下级代理的银行卡号发给其,让其给下级代理结算资金,并查收下级代理转账到其银行卡上的金额,有时候在下一级代理通过支付现金的方式结账的情况下,其就将接到的现金交给陈某某。陈某某的代理账号经营了7个月时间,到2011年12月份的时候网站被公安机关查获捣毁,代理账号也停了,其就没有再参与过“新港澳”百家乐赌博网络代理之间的所有活动。其没有在“新港澳”百家乐赌博网站开过代理帐号。截止到2011年12月份,陈某某共给其好处费2万多元。 3.同案犯陈某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其开始在“新港澳百家乐”网站上进行网络赌博,并担任了“新港澳百家乐”赌博网站的代理,其代理账号是100025。代理可以发展下级代理,也可以发展自己的会员,还可以为自己的参赌会员冲值,并从中抽取利润。其名下发展了三十个左右的代理,输赢情况网上都有记录,公司从网上结算,然后根据盈利多少、分股多少进行分配,结算之后,该其得的钱就会打到其指定的银行账户上,其有工商银行、交通银行和农业银行三个账户,都是赵某管理,户名也是赵某,银行卡都在赵某手里,赵某拿到钱后再转交给其,有时是现金方式给其,有时是打到其银行卡上,其每月给赵某发3000元左右的工资。从2011年5月份至2011年12月23日,其账号上显示的总押码是316261700元人民币,这是赌客们的总投注数(包括输赢),其获利总共分三项,第一项是洗码费,第二项是抽水费,第三项是其的占股分成获利,报表上显示其在经营这个赌博网站代理中获利是2095043.29元人民币,名称为三妞的代理账号100279,占股50%,占股收益11668.35元,总抽水4200元,洗码费19473.30元。 4.同案犯孙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其想在“新港澳百家乐”赌博网站上赚点钱,就给殷三妞打电话要了一个代理号100550,殷三妞给其号时对其说其可以得到千分之八的洗码费,每个礼拜一结算,其代理账号下面已经申请有会员号,这些会员号都是殷三妞申请的,其将其中一个会员号10001312给了杨某某,给李某某了2个会员号,一个会员号是10003362,另外一个会员号是10003364,另外,其还问金某要了一个100375的代理账号。 5.同案犯金某的供述,证实2011年5月份左右的一天,其听朋友说陈某某是做“新港澳”网络百家乐代理的,其就给陈某某打电话要了一个“新港澳”网络百家乐的代理号(100093),陈某某对其说如果别人输钱的话,其可以从别人输的钱中抽取百分之十的返点(返点的意思也就是占百分之十的后台股份),除了陈某某给其“返点”以外,其还可以得到千分之八的洗码费和百分之五的抽水。其拿到代理账号后,就开始经营自己的下级代理和会员,其用100093这个账号共开了4个会员号,一个代理号100375,这四个会员号中,其玩了二个,给赵某、金玲每人了一个,代理号是在2011年6、7月份的一天给孙某了,具体孙某都给哪些人开过会员账号,其不清楚。 6.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10月份上旬,在郑州市二七区铭功路南华花园B座三楼一个棋牌室内,孙某介绍其玩网址为WWW.20110502.COM一种叫“百家乐”的网络赌博游戏。第一次是孙某到其家中,用其家的电脑登陆一种叫“百家乐”网络赌博游戏,孙某给其了会员账号并介绍了赌博的规则,之后其就开始在这个网站上进行赌博。前四次都是赢的,大概赢了28000元之后就开始输了,其玩“百家乐”大概输了38000元左右,赢的话孙某给其钱,输的话其给孙某钱,其给孙某了20000元,还有18000元没给。孙某是“百家乐”网站的代理,每次可以从其投注的分中抽取千分之八的“洗分”利润,另外在每次下注压“庄”赢的话,孙某都会提取5%的钱。每次其上“百家乐”赌博的时候孙某会给别人打电话要分,打过电话以后其会员账户上就会出现相应的分值,之后其就可以进行网上押注了,孙某给谁打电话其不知道。 7.证人杨某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8、9月份的一天,其听朋友说孙某有“新港澳百家乐”的线,其就给孙某打电话让孙某给其弄一个“新港澳百家乐”的赌博账号,后孙某就到其家中给其安装了“新港澳百家乐”的程序,其直接输入账号和密码就可以赌博了。孙某给其的账号上面有10000分,也就是10000元人民币,其跟孙某约定每星期一进行结账,先赌后结账,其总共在上面玩了三个月左右,共输了一万元左右。 8.辨认笔录,证实经过被告人殷某某的辨认,确认陈某某就是给其“新港澳百家乐”代理账号的人;确认孙某就是其给“新港澳百家乐”代理账号的人;经杨某某辨认,确认孙某就是给其“新港澳百家乐”账号的人;经金某辨认,确认赵某是参与新港澳百家乐网络赌博的人。 9.远程勘验笔录,证实通过互联网打开网站http://www.20110502.com,在该网站登录页面上输入100025代理账号进入该网站,利用网站页面截屏的方法,勘验出该账号下的子代理账号、会员账号、充值提现及结算报表,并显示下级代理三妞(代理账号为100279)的总投注押码2,428,300元人民币,总抽水4,200元人民币,洗码费19,473.30元人民币,发展代理人员及会员共占股收益11,668.35元人民币,获取利润分成总收益35341.65元人民币,上交赌场公司收益11,668.35元人民币。 10.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殷某某已主动向公安机关退缴其参与网络赌博的非法所得35341元。 11.退赃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罚没专用票据,证实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17日已向公安机关退缴其协助陈某某结算“新港澳”百家乐下级代理资金所获利的20000元。 12.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陈某某、孙某等人因犯开设赌场罪被判处刑事处罚的情况。 13.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殷某某于2013年11月27日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被告人赵某于2014年1月1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14.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殷某某、赵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殷某某为赌博网站担任代理,接受投注并发展下级代理及会员,参与赌博网站利润分成,获益35341.65元;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赌博网站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收取服务费20000元,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开设赌场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殷某某、赵某犯开设赌场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殷某某所犯开设赌场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 被告人赵某所犯开设赌场罪行,依法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明知是赌博网站,而为同案犯陈某某提供资金支付结算服务,并取服务费,其在共同犯罪中起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殷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殷某某、赵某犯罪情节较轻,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其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对二被告人宣告缓刑。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零三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网络赌博犯罪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殷某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被告人赵某犯开设赌场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三、将被告人殷某某在侦查机关退回的违法所得35341元、在审理期间退回的违法所得0.65元,被告人赵某在侦查机关退回的违法所得20000元,均予以追缴,上缴国库。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余照利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代理审判员 杨世俊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七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