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某,男,1971年4月23日出生,汉族。曾因犯抢劫罪,于1999年3月5日被郑州市管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13年4月3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因涉嫌犯伪证罪,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因涉嫌犯包庇罪,于2014年7月24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于2014年7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6月1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吴某某诈骗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害人参与了庭审,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要求对吴某某从重处理。2014年3月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吴某某诈骗案,王某某作为被害人再次参与了庭审,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称二人系借贷关系,吴某某不是诈骗,企图包庇吴某某逃脱法律制裁。被告人王某某前后两次庭审陈述矛盾,导致吴某某诈骗案至今无法查清。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情况说明,庭审笔录,补查建议书,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到案经过及等证据,并提请本院以包庇罪追究被告人王某某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均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8日,新密市人民法院第一次开庭审理吴某某诈骗案,被告人王某某作为被害人参与了庭审,就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要求对吴某某从重处理。2014年3月4日,新密市人民法院第二次开庭审理吴某某诈骗案,王某某作为被害人再次参与了庭审,对其出具的“情况说明”进行了陈述,称二人系借贷关系,吴某某不是诈骗,企图包庇吴某某逃脱法律制裁。被告人王某某前后两次庭审陈述矛盾,导致吴某某诈骗案至今无法查清。王某某于2014年7月1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刑事判决书及执行通知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的曾因犯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案发时被告人王某某系在缓刑考验期内。 3.视频资料,证实侦查机关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讯问情况。 4.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某系被抓获到案。 5.证人张某某的证言,证实2013年天热的时候,孙蓓蓓(系吴某某妻子)让其拿5万元钱帮忙给吴某某说情。其与孙蓓蓓找到王某某后,孙蓓蓓称吴某某与王某某系经济纠纷,让王某某先写个情况说明,让吴某某出来还王某某的钱。王某某称只要吴某某将钱还了,其就不告吴某某诈骗。孙蓓蓓称先给王某某5万元钱,让王某某写个谅解书。其帮助孙蓓蓓作保证,先给了王某某3万元钱,并称改天将剩下的2万元钱给王某某。后王某某写了对吴某某的谅解书,内容大概是吴某某的行为不是诈骗,二人之间系经济纠纷。几天后,其将剩下的2万元钱给了王某某。 6.吴某某诈骗案的卷宗材料,证实侦查机关对吴某某诈骗一案侦查中被害人王某某控告情况。 7.吴某某诈骗案庭审笔录及补查建议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在审理吴某某诈骗一案中先后两次出庭陈述案件事实作证,第一次是还钱其可以谅解,否则之前的谅解书不是我的真实意思表示,请求法庭从重处罚。第二次作证吴某某与其系借贷关系,系民间纠纷。 8.收到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于2013年7月27日收到吴某某现金陆万元现金。 9.王某某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王某某曾向侦查机关陈述其受到吴某某诈骗钱财的原因。 10.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其于2012年9月25日向公安机关反映其受到吴某某诈骗系其真实意思表示。其后来向司法机关和法院开庭作证称其与吴某某系债务纠纷系虚假的陈述。因2013年吴某某诈骗一案第一次开庭之后,孙蓓蓓找到其,称可以将30万元的借款偿还给被告人王某某,其为了得到钱用于偿还其借款,才在第二次开庭及向司法机关反映其与吴某某系债务纠纷。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明知吴某某系犯罪的人,仍作假证明予以包庇,其行为已构成包庇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吴某某犯包庇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王某某所犯包庇罪行,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被判处缓刑,在缓刑考验期限内再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与本次犯罪数罪并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本院于2013年4月3日作出的(2013)新密刑初字第39号刑事判决书第一项被告人王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二年的缓刑部分。 二、被告人王某某犯包庇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与2013年4月3日本院以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数罪并罚,决定合并执行有期徒刑一年零一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11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先行羁押的六个月零二十四日已折抵刑期。)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辉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