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4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翟建海,男,1989年5月14日出生,汉族,初中毕业,无业,住河南省周口市太康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0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本院批准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尚海森,河南开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4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翟建海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鹏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翟建海及其辩护人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翟建海伙同他人多次到新密市城区实施盗窃。 1、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民磊、王国庆(两人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梁沟六组被害人颜某某家,入室将价值1700元的17条红旗渠烟盗走,销赃分肥挥霍。 2、2008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翟民磊、翟保林(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北密新路10排6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翻墙入室将价值2492元的组装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价值1350元的LG手机、价值900元的两条苏烟盗走,销赃后四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3、2008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翟保林预谋后,到新密市新惠街25号院4号被害人马某家,翻墙入室盗窃12000元现金,分肥挥霍。 4、2008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杜威杰(两人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西大街人和花园17号楼1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撬门入室,将3700元现金、一台价值3783元的创维32T93MB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400元的飞利浦43TA2800/93型液晶电视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挥霍。 5、200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杜某某(已判)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徐庄新村14排2单元105号被害人王某某家,撬门入户,盗走一台价值2244元联想牌125F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900元的索尼牌K7000型数码相机,三人销赃后分肥挥霍。 6、2009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翟良军、翟亚亚、翟威威(两人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居委会317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翻窗入室将价值2903元的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2728元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盗走。五人销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 7、2009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翟良军、翟亚亚、翟威威到新密市溱水路荣升花园一号楼二单元五楼西户被害人白亚某家,翻窗入室盗走价值6640元的一台TCL牌42寸液晶电视,价值2640元的一台惠普牌AX904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后三人将赃款分肥后挥霍。 8、200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翟保林、翟良军、翟亚亚到新密市雪花街裕华名苑2牌6号被害人郑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价值4224元的一台飞利浦42寸液晶电视、价值2227元的一块雷达牌男士手表、价值440元的两条芙蓉王烟。五人销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 9、2008年10月11日,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翟保林、翟民磊经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常家门村被害人李某甲家盗取价值1638元的电脑一台(主机、显示器)、价值3700元黄金手镯、价值740元黄金耳坠一个。 10、2009年12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到新密市北环路幸东八巷7号李花凤家,翻墙入室,将一台价值1131元的尼康S200型数码相机盗走,销赃分肥挥霍。 被告人翟建海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为支持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翟建海供述,被害人颜某某、杨某某、马某、李某某等人的陈述,同案犯王国庆、翟红伟、翟良军、翟亚亚、翟威威、翟民磊、翟保林、杜某某、杜威杰的供述,刑事判决书,到案经过,户籍证明,鉴定意见,辨认笔录等证据。依据以上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以盗窃罪追究被告人翟建海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翟建海对指控的罪名不持异议,其辩解其未参与第五起、第七起、第十起盗窃,第九起盗窃其未盗窃过首饰。 被告人翟建海的辩护人对指控被告人犯盗窃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称被告人盗窃次数为六次,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7847元。指控被告人盗窃第三起数额应为2000元;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五起盗窃与事实不符,同案犯王国庆没有供述该起犯罪事实,被告人翟建海不认识杜某某,仅有杜某某的供述和辨认笔录,系孤证,不能认定被告人实施了该起盗窃;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七起盗窃证据不足,被告人供述当天晚上实施第六起盗窃后与翟威威去吃饭,不在现场,起诉书指控参与盗窃为五人,分赃为三人,因此翟建海的供述真实,其未参与该起盗窃;关于指控被告人参与第九起盗窃,被告人供述从未参与盗窃首饰,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数次盗窃中,除该次盗窃外,从未盗窃过首饰,故被告人未参与该次盗窃;关于指控被告人于2009年12月19日参与的第十次盗窃不成立,没有被告人翟建海的供述,且被告人没有作案时间,同案犯王国庆供述也未与被告人翟建海实施过盗窃。被告人翟建海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分得的赃款较少,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可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翟建海伙同他人到新密市城区实施入户盗窃,共盗窃九次,价值人民币63349元。 1、2008年8月份左右的一天15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民磊、王国庆(两人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新华路办事处梁沟六组被害人颜某某家,翟建海与翟民磊望风,王国庆翻墙入室将价值1700元的17条红旗渠烟盗走,销赃分肥挥霍。 2、2008年10月16日14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翟民磊、翟保林(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北密新路10排6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翻墙入室将价值2492元的组装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价值1350元的LG手机、价值900元的两条苏烟盗走,销赃后四人将赃款分肥挥霍。 3、2008年10月19日14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翟保林预谋后,到新密市新惠街25号院4号被害人马某家,王国庆和翟保林翻墙入室,翟建海望风,盗得12000元现金,三人分肥挥霍。 4、2008年11月30日15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杜威杰(两人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西大街人和花园17号楼1单元被害人李某某家,撬门入室,翟红伟、杜威杰入室,翟建海望风,将3700元现金、一台价值3783元的创维32T93MB型液晶电视、一台价值5400元的飞利浦43TA2800/93型液晶电视盗走,销赃后三人分肥挥霍。 5、2009年4月13日15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杜某某(已判)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徐庄新村14排2单元105号被害人王某某家,撬门入户,王国庆入室盗窃,翟建海与杜某某负责望风,盗走一台价值2244元联想牌125F型笔记本电脑,一部价值1900元的索尼牌K7000型数码相机,三人销赃后分肥挥霍。 6、2009年8月6日20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翟良军、翟亚亚、翟威威(两人已判)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居委会317号被害人杨某某家,翻窗入室将价值2903元的海信牌32寸液晶电视,价值2728元的一台组装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盗走,翟建海与翟威威负责望风。五人销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 7、2009年8月6日晚上21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翟良军、翟亚亚、翟威威到新密市溱水路荣升花园一号楼二单元五楼西户被害人白亚某家,翟红伟从窗户进屋将门打开,翟亚亚和翟良军入室盗窃,翟建海与翟威威负责望风,盗走价值6640元的一台TCL牌42寸液晶电视,价值2640元的一台惠普牌AX9040型笔记本电脑,销赃后三人将赃款分肥后挥霍。 8、2009年8月11日20时许,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翟红伟、翟保林、翟良军、翟亚亚到新密市雪花街裕华名苑2牌6号被害人郑某某家,撬窗入室盗走价值4224元的一台飞利浦42寸液晶电视、价值2227元的一块雷达牌男士手表、价值440元的两条芙蓉王烟。五人销赃后将赃款分肥挥霍。 9、2008年10月1日,被告人翟建海伙同王国庆、翟保林、翟民磊经预谋后到新密市青屏办事处常家门村被害人李某甲家,翟保林与王国庆进屋实施盗窃,翟民磊与翟建海在外边望风,盗取价值1638元的电脑一台(主机、显示器)、价值3700元黄金手镯、价值740元黄金耳坠一个。 被告人翟建海于2011年7月29日到新密市公安局牛店派出所投案,后被取保候审。在取保候审期间,被告人翟建海脱逃,后于2014年7月20日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翟建海的个人基本情况。 2.到案经过、在逃证明及抓获证明,证实被告人翟建海于2011年7月29日投案,取保候审期间在逃,于2014年7月29日被抓获到案。 3.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翟建海在本次犯罪前无违法犯罪记录。 4.刑事判决书,证实同案犯杜某某、王国庆、翟保林、翟民磊、翟红伟、翟良军、翟亚亚被判处刑罚的情况。 5.新密市公安局扣押及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证明,证实被告人翟建海同案犯对被害人的退赔情况。 6.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翟建海对作案现场(被害人颜某某、杨某某、马某、李某某等人住宅)的辨认情况;同案犯王国庆、翟保林、翟民磊、翟良军、翟亚亚、翟红伟、杜某某、杜威杰等人对作案现场的辨认情况。 7.涉案物品价格鉴证结论书,证实涉案物品的价值。 8.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6日下午3点左右,其回到家发现堂屋门被撬开,家中台式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LG滑盖手机、两条苏烟被盗。 9.被害人李某甲的陈述,证实2008年10月1日晚上7点多,其回到家发现房墙上靠着一把梯子,卧室被翻的很乱,一台联想台式电脑、黄金手镯和黄金耳坠被盗。 10.被害人杨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新密市青屏办事处方寨居委会317号。2009年8月6日晚上10点左右,其妻子回到家中发现客厅的一台32寸的液晶电视、台式电脑主机和液晶显示器被盗。 11.被害人颜某某的陈述,证实2008年8、9月份的一天下午,其回到家发现自家堂屋门被拉坏,屋里边17条红旗渠香烟被盗。 12.被害人郑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8月11日凌晨,其回到家中发现一台飞利浦42英寸液晶电视、一块雷达牌男式的手表、两条芙蓉王香烟等物品被盗,后其拨打了报警电话。 13.被害人白亚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新密市溱水路荣升花园一号楼二单元五楼西户。2009年8月6日晚上22时,其回到家发现家中一台TCL液晶电视、一台惠普牌AX9040笔记本电脑被盗,厨房的柜子上有脚印。 14.被害人王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徐庄新村14排2号院105号。2009年4月13日下午6点左右,其回到家发现防盗门被撬开,一台联想125F型笔记本电脑、索尼K700型数码相机被盗。 15.被害人李某某的陈述,证实其住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平安路居委会人和花园小区17号楼1单元西户。2008年11月30日下午16时,其发现家中防盗门被撬开,家中3700元现金、一台创维32T93MB32寸液晶电视、一台42寸飞利浦42TA2800S/93液晶电视被盗。其听小区打扫卫生人说是当天中午1点多,一个年轻孩在家门口花池上坐着,后来二个年轻孩掂着一个大袋子,三个人一块走了。 16.被害人马某的陈述,证实其住在新密市新惠街25号院4号。2008年10月19日下午4点多,其回到家中发现一楼大厅的门被撬坏了,钱包里边12000元的现金被盗。 17.同案犯翟民磊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至10月份,其先后伙同王国庆、翟建海到新密市红十字医院南边一栋一楼的麻将室实施盗窃,翟建海负责望风,王国庆翻墙盗窃了17条香烟,三人销赃后分肥挥霍。2008年10月16日的一天,其伙同翟建海、王国庆、翟保林等人,在新密市市委东边的一条胡同实施盗窃,共盗窃电脑主机、液晶显示器及两条苏烟等物品。 18.同案犯杜威杰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底的一天,其与翟红伟、翟建海到人和花园17号楼1单元盗窃,翟建海负责望风,其与翟红伟用自带的撬杠将门撬开,盗窃了3700元现金、两台液晶电视。 19.同案犯杜某某的供述,证实2009年4月的时候,其与王国庆、翟海建到新密市开阳路开阳宾馆北边一栋居民楼下,用撬杠将门撬开,盗窃了一台笔记本和索尼牌相机。 20.同案犯翟威威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的一天,其与翟红军、翟亚亚、翟良军、翟建海等人先在新密市先后两次入户盗窃。第一次盗窃了一台黑色32寸液晶电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其与翟建海望风。第二次盗窃了一台42寸液晶电视和一个黑色的笔记本电脑。 21.同案犯翟良军、翟亚亚的供述,证实2009年8月份,其伙同翟建海、翟红伟、翟威威、翟亚亚等人在新密市城区实施盗窃。第一次盗窃(后经辨认系杨某某家)一台黑色液晶电视、一台黑色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翟威威和翟建海望风;同一天第二次盗窃(后经辨认系白亚某家)一台液晶电视、一个笔记本电脑。 22.同案犯翟红伟的供述,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8月份,其伙同被告人翟建海、杜威杰、翟良军、翟威威、翟亚亚等人在新密市城区实施多次盗窃,先后盗窃3700元现金、液晶电视、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笔记本电脑等物品。被告人翟建海主要负责望风。 23.同案犯翟保林的供述,证实2008年10月份至2009年8月份,其伙同翟建海、王国庆、翟民磊等人,先后在新密市城区多次实入户实施盗窃,先后盗窃液晶电视、手机、香烟、12000现金、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手表、首饰等物品。 24.同案犯王国庆的供述,证实2008年8月份至2009年4月份,其伙同翟建海、翟保林等人在新密市城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盗窃有香烟、液晶电视、电脑主机及液晶显示器、现金、相机、笔记本电脑、首饰等物品,在盗窃中翟建海负责望风。 25.被告人翟建海的供述,证实其于2008年8月份至2009年8月份,其伙同王国庆、翟保林、翟民磊、翟威威等人先后多次在新密市城区入户实施盗窃。其先后参与七次盗窃,在盗窃过程中主要负责望风,盗窃了香烟、笔记本电脑、台式电脑及液晶显示器、液晶电视、现金和相机等物品。 本院认为,被告人翟建海伙同他人多次入户实施盗窃,共盗窃九次,价值人民币63349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翟建海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翟建海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被告人未参与第五起盗窃,不认识同案犯杜某某的意见,经查,同案犯王国庆供述伙同翟建海、杜某某等人于2009年的一天下午到被害人王某某家入户实施盗窃,翟建海负责望风,同案犯杜某某亦供述与翟建海、王国庆到被害人王某某家实施盗窃,并指认了被告人翟建海,且该起犯罪事实已被新密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所确认,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被告人未参与第七起盗窃,当时实施完第六次盗窃后其与翟威威不在现场的意见,经查,有同案犯翟红伟、翟良军等人供述翟建海参与该次盗窃及所盗窃的物品,与被害人白亚某的陈述相印证,该起犯罪事实已被新密市人民法院作出的生效判决书所确认,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辩解其在第九起盗窃中未盗窃过首饰的辩解意见,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未参与第九起盗窃的辩护意见,经查,同案犯王国庆、翟保林均供述翟建海参与了该起盗窃,盗窃有黄金首饰,且已被新密市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被告人与王国庆、翟保林系共同实施盗窃犯罪,应对同案犯所实施的盗窃行为负责,故对翟建海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解辩称被告人未参与指控的第十起盗窃的辩解辩护意见,经查,公诉机关指控的是2009年12月19日被告人实施盗窃,而被害人李花凤陈述被盗时间为2008年12月19日,与被害人的供述时间相矛盾,同案犯王国庆的供述系三人作案,且仅有王国庆的供述,现有证据不能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条证实被告人参与该次盗窃,故对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的该辩解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对公诉机关的该起指控,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盗窃六次,盗窃数额应认定为27847元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伙同他人共盗窃九次,数额为63349元,数额巨大,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被告人翟建海伙同他人共同实施盗窃,系共同犯罪。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翟建海主要负责望风,未实施具体的盗窃行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 关于被告人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翟建海系从犯、到案后如数供述自己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或者减轻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主要负责望风,被告人供述其负责望风与同案犯的供述能够相互印证,被告人到案后在侦查、审查起诉阶段均能如实供述自己的主要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故对辩护人的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被告人翟建海所犯盗窃罪行,数额巨大,依法应在“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翟建海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其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大部分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翟建海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现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0日起至2017年7月19日止。所判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对被害人的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 判 长 韩军营 代理审判员 李丹某 人民陪审员 杨爱芬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张 静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