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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进步等人贪污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步,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新密刑初字第452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进步,男,1961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李乡,河南京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张占甫,男,1965年7月30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10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于同年10月24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10月25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10月26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杨秋丽,河南心连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王彬(曾用名王俊卿),男,1968年1月15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陈新华,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杨志高,男,1967年10月1日出生,汉族。因涉嫌犯贪污罪,于2012年9月23日经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决定刑事拘留,同年9月23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拘留。同年9月29日经郑州市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年9月29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辩护人王文娟,河南青屏律师事务所律师。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刑诉(2012)6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犯贪污罪,于2012年11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及其辩护人李乡、杨京楼、杨秋丽、陈新华、郑智勇到庭参加了诉讼。经审理后作出(2012)新密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被告人均提出上诉,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后,作出(2013)郑刑二终字第47号刑事裁定书,裁定撤销(2012)新密刑初字第698号刑事判决,并发回重审,发回重审后,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新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及其辩护人李乡、杨秋丽、陈新华、王文娟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进步、王彬等人利用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队长、办事员的职务务便利,贪污公款。
一、2007年元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进步和王彬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王进步和王彬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彬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工资发放后,王彬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虚报的工资。2007年元月至2008年7月,王进步和王彬共同虚报职工工资296962.1元人民币,扣除王彬垫资费用34926.5元人民币,二人将余款262035.6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二、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和王彬利用他们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副支部书记、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彬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张占甫在明知王进步和王彬虚报职工工资的情况下,不仅没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阻止或上报,还共同参与,在工资发放后,王彬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虚报的工资。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王进步、张占甫和王彬共同虚报职工工资54990元人民币,扣除王彬垫资费用4575元人民币,三人将余款50415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三、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和杨志高利用他们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副支部书记、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数十名职工虚报工资,工资发放后,杨志高向部分职工收回虚报的工资或杨志高用其保管的职工工资存折在邮政储蓄银行把这部分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杨志高以现金形式给这部分职工发放实际工资。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王进步、张占甫和杨志高共同虚报职工工资355170元人民币,扣除杨志高垫资费用62423元人民币,三人将余款292747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为支持上述指控,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供述,证人刘某某、陈某某等人证言,记账凭证,银行凭证,工资册,情况说明,任职文件,企业工资制度,到案经过,破案报告等证据,并提请以贪污罪追究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王进步、王彬、杨志高对其实施套取职工工资并私分其中部分款项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私分的工资没有指控的数额那么多;被告人张占甫对其私分了套取的工资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其没有参与实施套取职工工资的行为,其私分的数额没有指控的数额那么多;被告人王进步辩称对认定其是主犯有异议。四被告人对指控的罪名均持异议。
四被告人辩护人的主要辩解意见为,四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四被告人贪污的款项系采煤二队的款项,没有侵害裴沟煤矿的利益,依法不构成贪污罪,应按职务侵占罪或者私分国有资产罪处理。指控的贪污数额不准确,不客观。
为支持其辩护观点,被告人王进步的辩护人向本院提交了杨河煤业劳动社保科出具的“证明”一份,被告人王彬的辩护人提交了郑煤集团(2007)295号文件,以证实四被告人侵害的是采煤二队职工的利益而不是裴沟煤矿的利益,其行为性质不属贪污。被告人王彬的辩护人提交了王彬与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于2007年12月31日的《劳动合同书》,以证实王彬不是国家工作人员,不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提交了发票、发货单及收据若干份,以证实这些证据上标示的数额系王彬的垫资费用,应从贪污数额中予以扣减。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分别利用其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队长、副支部书记、办事员的职务务便利,贪污公款。
一、2007年元月至2008年7月,被告人王进步和王彬利用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王进步和王彬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彬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工资发放后,王彬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7年元月至2008年7月,王进步和王彬共同套取职工工资296962.1元人民币,扣除王彬垫资费用57000元人民币,二人将余款239962.1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二、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被告人王进步和王彬利用他们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10余名职工虚报工资,并由王彬以各种理由扣留部分职工的工资存折。作为采煤二队副支部书记的张占甫在明知王进步和王彬虚报职工工资的情况下,不仅没履行自己的职责进行阻止或上报,还共同参与,在工资发放后,王彬每月从银行将这些人员的工资取出,扣除虚报的工资后,向部分人员以现金的形式支付实际工资,或者向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8年8月至2008年10月,共套取职工工资54990元人民币,扣除王彬垫资费用9000元人民币,王进步、张占甫和王彬三人将余款45990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三、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和杨志高利用他们各自担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副支部书记、办事员的职务便利,经共谋后,每月给数十名职工虚报工资,工资发放后,杨志高向部分职工收回部分虚报的工资。2008年11月至2010年4月,王进步、张占甫和杨志高共同套取职工工资355170元人民币,扣除杨志高垫资费用62423元人民币,三人将余款292747元人民币私分后非法据为己有。
综上,被告人王进步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578699.1元,被告人张占甫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338737元,被告人王彬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285952.1元,被告人杨志高参与共同贪污的数额为人民币292747元。
上述事实,有经开庭审理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被告人王进步供述,证实其2001年至2010年4月任郑煤集团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负责采煤二队的全面工作。2007年元月至2010年4月期间,采煤二队每月有裴沟煤矿纪委拨付的队务费,开始是每月2000元,后来(记不清什么时间)是每月3000元,裴沟煤矿纪委规定队务费要用于队里的日常开支。队务费由办事员每月从矿纪委领取后交给其本人,其与支书共同使用支出。其用于请领导、队干吃饭,看望病号等方面。王彬和杨志高任办事员期间个人均垫付的有公务费用,因队务费不够用,其每月从套算的工资中把他们两个垫付的费用都给予解决。矿纪委每半年都要检查经费的使用情况,所以,王彬和杨志高都做了账目应付检查。票据由他们自己找,经其和支书签字后冲账。
每月10号左右,其到矿劳资科找工资结算员结算采煤二队上月的工资,结算后,其先进行预算,后召集二队班以上人员开工资分配会,而后其让办事员套出一定数额的工资交给其本人用于队里支出。每次王彬给其套算出的钱时,其都给王彬500元或者1000元,也偶尔给过2000元,是否给过杨志高钱其记不清了。其和支书把套算出的钱用于跑各种关系,主要是请领导吃饭和看望病号的费用及春节给领导送礼的费用。
每月办事员把工资交给其以后,其把张占甫喊到其办公室,一起核算套算出多少钱,上月每个人垫支有多少钱,还需留多少钱,然后二人将剩余的钱分了。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其与张占甫共分有40000元左右,每人分20000元左右,其分得的钱用于其个人消费。其临走时让杨志高将当月套算的5000元钱和两个月的队务费6000元都给了张占甫。其查出杨志高有两次私下套算工资的现象没有处理。
2、被告人张占甫供述,证实其2008年8月至2010年4月任采煤二队副支部书记(代行支部书记职责),负责队里的思想政治工作、安全生产及队里每月的工资审核和各项监督等工作。这期间,其发现采煤二队有套算工资现象,但没有上报,王进步给过其12000元的套算工资,其用于个人消费。
3、被告人王彬供述,证实其1999年至2008年10月任采煤二队办事员,工作职责是负责二队职工工资的计算、上报、公布,资金管理,统计文秘,劳动管理等后勤服务。其职务由裴沟煤矿纪委下文任命。2007年元月至2008年10月,二队的队长是王进步,支书是程广建和张占甫。从2007年元月开始,采煤二队每月的队务费由其取出后交给王进步,队里的公务费用由其垫支后用套算工资解决。每月召开工资分配会以后,王进步给其说本月套算工资的总数额及套算工资的职工名单,套算不完的话其自己找职工套算,在职工上个月应得的工资上加上虚报的工资数,作为该职工上个月的工资数,然后其将套算的情况书面报给王进步审核,审核通过后将工资册上报矿劳资科,劳资科将工资发放到职工工资折上后,其将套算的钱收齐,扣除其垫支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交给王进步。每次给王进步钱时王进步都会给其500元或者1000元,有两次是给2000元。其总共得到有11000多元,用于个人日常消费。王进步得的钱会给张占甫分点,其将钱给王进步后,王进步会让其将张占甫喊过来,有一次其在场看见了王进步给张占甫分钱。其每月垫支的费用记在日记本上,调走时其将日记本扔了,其每月垫支3000元左右。被套算工资的职工有十几人,有的是其拿着职工的工资折,其将工资取出来后,将职工实际应得的工资交给职工本人后,将虚报的工资扣下;有的是职工本人拿着工资折,职工将工资取出后,其找职工将虚报的工资收回来。
4、被告人杨志高供述,证实其2008年10月至2012年4月任采煤二队办事员。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王进步安排其套算职工工资,其每月计算职工工资时,在职工应得的工资上加上虚报的工资,经王进步同意后上报矿劳资科,待工资发放后,其找到含有虚报工资的职工将虚报的工资中的一部分收回后,扣除其垫支的费用后将剩余款项交给王进步,王进步与张占甫二人私分。其将钱交给王进步后王进步只给过其一次500元的好处费。其从2009年元月份开始垫支,至2010年4月份,其共垫支153880元,其中有91457元不是用于公务支出,62423元是公务支出。
5、证人刘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系采煤二队职工,在2007年至2010年4月期间没有上班,没有领过工资。但其工资折上显示这期间其工资还在发放,其他人把工资取走了。
6、证人陈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系采煤二队职工,2007年元月至2008年10月王彬不干采煤二队办事员期间,其正常上班,其工资折由王彬拿着,其每月到王彬那儿领工资,其工资折上的工资不是其本人取的,其本人从王彬处领的工资少于工资折上显示的工资。
7、证人马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系采煤二队职工,2007年元月至2008年10月其工资是其本人领取的,领取后发现多一些工资,王彬向其要回部分多发的工资。
8、证人杨海江等人证言,证实其系采煤二队职工,2008年10月至2010年4月期间,其工资折由其本人保管,有时杨志高在其工资上多加上一些数额,其取出工资后杨志高向其要回部分多加的工资。
9、证人郭某某等人证言,证实其系裴沟煤矿工作人员,不是采煤二队职工,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没有因为公务而给过其钱,没有请其吃过饭。
10、杨志高垫支费用的记录,证实其垫支费用情况。
11、银行交易明细及取款凭证,证实王彬取职工工资款的情况。
12、职工工资册,证实职工工资发放情况。
13、营业执照、企业章程、任职文件、户籍证明、工资管理制度等书证,证实四被告人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
14、郑州煤炭工业(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实(1)工资核算标准、审批程序及发放情况。按照公司规定,各队计算工资时,禁止多算、套算、无出勤计算工资,发现多算、套算、无出勤计算工资的,一律充公,情节严重的交纪委处理。(2)根据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后郑煤集团负责生产、经营等管理。郑煤集团裴沟煤矿与郑煤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
15、裴沟煤矿文件裴字(2005)43号,证实裴沟煤矿工人工资是按照当月采煤产量计算确定,按照工资总额百分之四结存在该矿工资科统一管理,用于以丰补欠,除此之外的工人工资按照该矿相关规定进行分配。
16.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系被传唤到案。
17、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的个人基本情况。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作为郑煤集团(国有控股)参股的裴沟煤矿(杨河煤业)的工作人员,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在任职期间利用职务便利,采用骗取、侵吞套取工人工资的方式非法占有公共财产,其行为已构成贪污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进步、张占甫、王彬、杨志高犯贪污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被告人王进步辩称其和其他三名被告人只不过是分工不同,对认定其是主犯有异议的辩解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进步系裴沟煤矿采煤二队队长,被告人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均供述称套算工资是队长王进步提出的,且套算工资的名单也是王进步提供的,其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系主犯。故对该辩解意见,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辩护人辩解称四被告人不符合贪污罪主体资格,应当以职务侵占罪定罪的辩护意见,经查证,王进步的采煤二队队长职务系由裴沟煤矿党政联席会决定任命,张占甫的采煤二队党支部副支部书记职务系由裴沟矿党委会决定任命,王彬、杨志高系采煤二队办事员,是由该矿纪检部门予以任命。四被告人贪污的款项,虽然分配权由采煤二队内部掌握,但审核、监管及发放权仍由裴沟煤矿行使,贪污款项的来源系裴沟煤矿的财产。郑煤集团裴沟煤矿改制后变更为杨河煤业有限公司,郑煤集团裴沟煤矿与郑煤集团杨河煤业有限公司系同一单位。根据该公司章程,公司成立后郑煤集团负责生产、经营等管理。四被告人作为郑煤集团(国有控股)参股的裴沟煤矿(杨河煤业)的工作人员,负有管理国有资产的职责,四被告人符合贪污罪的犯罪主体资格,四被告人的犯罪行为符合贪污罪的构成要件。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
关于被告人王彬、杨志高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王彬、杨志高在共同犯罪中属于从属作用,应认定为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证,被告人王彬、杨志高是采煤二队的办事员,套算工资时是队长王进步提前给工资科说,再召开工资分配会,之后又提供了套算职工工资的名单,是主要组织者和策划者,二被告人对于队上的事务没有决定权。故对该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信。
四被告人所犯贪污罪行,依法应当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进步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张占甫、王彬、杨志高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当对张占甫、王彬、杨志高减轻处罚。
一、被告人王进步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至2023年3月22日止。)
二、被告人张占甫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0月24日至2018年4月23日止。)
三、被告人王彬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
四、被告人杨志高犯贪污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3日至2018年3月22日止。)
五、对四被告人的违法所得予以追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  韩军营
审判员  陈喜玲
审判员  乔建忠
二〇一四年八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  张 静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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