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苏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来源:未知 作者:海舟 人气: 发布时间:2016-06-08
摘要: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3日被释放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79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苏某某,男,1995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曾因犯盗窃罪,于2014年6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2014年7月3日被释放。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8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0月17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0月28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日由新密市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新密市看守所。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0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远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27日9时28分左右,被告人苏某某来到新密市青屏街办事处北环路东段新世纪学校,趁无人之际,进入教师公寓楼三楼302房间,将被害人李某某的一台黑色联想G460型号笔记本电脑盗走(现去向不明)。经鉴定,涉案笔记本电脑价值1500元。
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8月2日经传唤到案。
上述事实,被告人苏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李某某陈述,购物发票,证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监控录像,行政处罚决定书,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证据,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苏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苏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可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苏某某因同一事实被行政拘留的期限,依法予以折抵刑期。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苏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0月28日起至2014年12月7日止。行政拘留12日已折抵刑期。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二、责令被告人苏某某对被害人的经济损失予以退赔。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代理审判员  潘雪涛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二日
代理书记员  李丹辉
责任编辑:海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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