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4)新密刑初字第598号 公诉机关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1967年12月18日出生,汉族,初中辍学,农民。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1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取保候审,同年11月5日被新密市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11月14日被本院取保候审。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以新密检公诉刑诉(2014)5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并建议本院适用速裁程序审理。经审查,本院决定适用速裁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利朋、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7月13日14时左右,被告人赵某某到新密市西大街办事处马鞍河村三组被害人张某某租住的院子卖废品。趁家中无人之际,翻墙入院,利用院中的管钳将住室门锁剪断,进入室内,用管钳将屋内的木箱撬开,后将箱内130元现金、室内价值228元的12斤废铜、院内价值10元的废塑料瓶盗走。案发后,已赔偿被害人张某某5000元人民币。被告人赵某某于2014年7月21日从家中被传唤到案。为证明该指控事实,检察机关向本院提供了被告人赵某某的供述、被害人张某某陈述、涉案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赵某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并建议本院对被告人赵某某依法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 经法庭审理,查明的事实、证据与指控的事实、证据相同,被告人赵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证据均不持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新密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人赵某某所犯盗窃罪,依法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法定刑幅度内量刑处罚。被告人赵某某能够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赵某某在案发后对被害人进行了赔偿,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所判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完毕。)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代理审判员 马 玲 二〇一四年十一月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 潘雪涛 |